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應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如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宜院麗一○五司執未 字第四六八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執 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佰肆拾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 一之百分之六給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分別依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1日宜院平105 司執未字第46 84號及107 年3 月14日宜院麗105 司執未字第4684號執行命 令(下分稱系爭甲、乙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
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29,628 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 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 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109 年10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依系爭乙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1 日起 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29,628 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 千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 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之百分之6 給付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靜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於106 年4 月21日核發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林靜如自106 年5 月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30,000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 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8 移轉於原告 。嗣因林靜如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豐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林靜如之財產,故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撤銷 系爭甲執行命令,同時核發系爭乙執行命令,自107 年4 月 起,原告之債權比例改為百分之6 。系爭甲、乙執行命令送 達被告後,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而被 告於107 年度給付林靜如之薪資為417,600 元,每月薪資為 34,800元,被告應依系爭甲、乙執行命令之移轉比例,給付 林靜如自106 年5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之薪資共26,216元予 原告,且應依系爭乙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執行 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29,628 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 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 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之百分之6 給付原告。爰依系
爭甲、乙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84 號債權 憑證、系爭甲、乙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20 日宜院平106 司執未字第5783號函、林靜如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羅簡卷第17至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84號、106 年度司 執字第578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91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 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 靜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105 年 度司執字第4684號(該案已於105 年4 月8 日就林靜如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收受 ),並於106 年4 月21日核發系爭甲執行命令(原告移轉比 例為百分之8 ),經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收受;本院再於 107 年3 月14日核發系爭乙執行命令(原告移轉比例為百分 之6 ),經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從未否認林靜 如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復有林靜如103 、105 、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林靜如對被告確有薪 資債權存在,自可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甲、乙執行命令 ,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106 年5 月 起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8 ,及自107 年4 月起依原告債權
比例百分之6 移轉於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未履行上開 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㈣查林靜如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34,800元(計算式:417, 600 ÷12=34,800),是原告依系爭甲、乙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26,216元【計算式:34,800×1/3 ×(8%×11個 月+6%×23個月)=26,2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依系爭乙執行命令,自 109 年3 月1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30,000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每月應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之百分之6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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