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彭秀雲
張派熖
王旺生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歐美珠
陳雅嬿
陳華玲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延昭
被 告 林敏彥
曹林彩雲
林錦蘭
林寶蓮
劉林麗卿
趙林秋燕
林珪璋
陳沈阿奚
陳碧珠
陳炳坤
陳錫堅
陳碧惠
陳碧蓮
兼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
被 告 陳俞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延昭就坐落宜蘭縣○○鎮○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陳延昭應將第一項之地上權登記,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被告陳延昭、陳財益應協同原告拆除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編號A1(面積一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一層木石咾咕石造房屋、屋頂坍塌)、編號1-2、3-4(斷垣殘壁)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延昭、陳財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陳延昭、陳財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延昭、陳財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且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 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 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當非法所禁止。原告起訴 時本請求被告陳延昭就將坐落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判決終 止,被告陳延昭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以及拆除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蘇澳鎮思村路21號之地上物等情,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追加地上物之納稅 義務人即被告陳財益,並主張如鈞院認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 陳大憨之繼承人,則追加被告歐美珠、陳雅嬿、陳華玲、林 敏彥、曹林彩雲、林錦蘭、林寶蓮、劉林麗卿、趙林秋燕、 林珪璋、陳沈阿奚、陳碧珠、陳炳坤、陳錫堅、陳碧惠、陳 碧蓮、陳俞阿雪,連同被告陳延昭、陳財益為備位被告(歐 美珠等19人下稱備位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請求判決終止。(二)被告陳延昭應將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三 )被告陳延昭、陳財益應協同原告或備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1(119.23平方公尺,一層木石造房屋) 、編號1-2、3-4斷垣殘壁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經核,上開變更除追
加被告陳財益部分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外,就追加備位被告 部分,原告所為請求仍為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以及拆屋 還地等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述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敏彥、林錦蘭、林寶蓮、劉林麗卿、趙林秋燕、林珪 璋、陳俞阿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登記有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登記。而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70 年,原地上權設定當時之木造房屋已不存在,目前系爭土地 上現存之系爭地上物更已經荒廢,不僅屋頂塌陷,且垃圾四 處堆積、雜草叢生,已失遮風避雨功能,地上權成立目的不 存在,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之要件,爰請求法院 判決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延昭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目前現存之系爭地上物,並非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興建之房屋,且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終止後,更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76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同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即被告陳 延昭、陳財益協同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鈞院認為系爭地上物 之處分權人非原告、被告陳延昭、陳財益,而是陳大憨之全 體繼承人即備位被告,則原告併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 備位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爰聲明如 前所述,並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延昭、歐美珠、陳雅嬿、陳華玲辯稱: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陳延昭之被繼承人陳大憨所建,雖曾經地政機關為滅失 登記,但經異議後,經各機關至現場會勘,認未全部滅失, 而恢復建號,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廢棄房屋,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等情,並無理由等語。被告陳財益、陳 沈阿奚、陳碧珠、陳炳坤、陳錫堅、陳碧惠、陳碧蓮則辯稱 :系爭地上物已自然損壞,與拆除效果無異。原告請求終止 地上權之爭執,係存在與被告陳延昭之間,與被告陳財益無 涉,被告陳財益亦無意見,但原告未先知會,突然追加被告 ,核無理由與實益等語。被告曹林彩雲則辯稱對本事件均不 清楚。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備位被告林敏彥、林錦蘭、林寶蓮、劉林麗卿、趙林秋 燕、林珪璋、陳俞阿雪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蘇澳鎮新馬段1118地號土地、重劃前 為蘇澳鎮馬賽大字第1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6年7 月1日登記為陳振德所有、43年3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陳春 波所有、104年間由陳俞阿雪繼承取得、104年10月再由原 告因買賣取得)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三)系爭土地上地上權設定案有關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 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房捐收據等如本院卷 二第41頁至第51頁。
(四)依目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建物一 棟,即同段544建號。登記日期為39年2月1日、所有權人 陳大憨、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為住家用木造一層、總 面積80平方公尺。上開建號前曾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 建物滅失登記,因被告陳延昭於108年9月9日以書函主張 建物滅失為無理由,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邀集蘇澳鎮 公所、蘇澳戶政事務所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 等相關單位於同年9月20日進行會勘後,會勘結論認該建 物非全部滅失(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陳延昭申請准於回復原建物登記。另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建 物滅失疑義乙案,現場會勘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67 頁所示(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羅地測 字第1080011198號函)。
(五)目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 延昭、陳財益。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村路00鄰 00號。43年整編前為同路17號。而上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 為陳木泉、陳禎夫、陳春波(各持分3分之1)。其中陳木 泉部分於107年2月27日由被告陳財益繼承、陳禎夫部分於 81年2月15日由被告陳延昭繼承、陳春波部分於104年2月 21日由被告陳俞阿雪繼承,再於104年10月23日因買賣移 轉於原告3人。
(六)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編號A1之地上物坐落(面積119. 23平方公尺、一層木石咾咕石造房屋、屋頂坍塌)、編號 1-2、3-4(斷垣殘壁)之地上物坐落。建物客觀情形詳如 本院109年1月6日之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五、原告進而主張,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被告陳延昭並應將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登記塗銷,並由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被告陳延昭、
陳財益協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又如認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陳大憨之繼承人全體,則請 求備位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一)系爭地上權有無終止之理由?原告為聲明一 、二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二)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為 何?原告為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六、爭點一:(一)系爭地上權有無終止之理由?原告聲明第一 、二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 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 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 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 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 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
(二)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 即32年間建築完成之本國式木造住宅、建坪24坪(約80平 方公尺)之陳大憨所有之房屋,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檢送系爭土地上38年收件蘇澳字第1595號地上權設定案 建物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且以上開 登載資料亦同於系爭土地上同段544建號之登記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第199頁、第200頁)。惟目前系爭土地 上現存地上物,無門牌、僅四面殘垣,無屋頂、內部木造 建材散落、自牆壁剝落處可見牆壁內堆疊石片,而為一層
木石(咾咕石)造房屋,且面積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11 9.23平方公尺外,尚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外部分,此均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則以系爭 土地上目前現存之地上物觀之,四周殘存牆垣之範圍可以 明確知悉系爭地上物原坐落範圍顯逾上述地上權設定之初 之房屋建坪,且建材部分亦不相同,顯見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最初設定時之房屋即上述同段544建號房屋應已滅失不 存在。
(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係以建築住家用之地 上物為其目的,且未定期限,已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權,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不僅舊建物已經滅失, 連現存之系爭地上物亦無法遮風避雨,更喪失住家之功能 。是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已經存續60餘年,當初 提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不論其位置在哪裡,則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 正常行使,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地上權人即被告陳延昭繼續在 系爭土地上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性,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延昭 應將系爭土地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亦 有理由,當應准許。
七、爭點二:(二)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為何?原告為聲明第三 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有拆除權限之人為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目前系爭地上物不論是建材 、占地範圍,均上述同段544建號房屋登記內容不符,已 如前述。反之,與目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陳延昭、陳財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村路00號)之建材種類(咾咕)、面積45.83坪等相仿 ,此有稅籍資料可參(見卷一第107頁、第109頁),可見 系爭地上物應為上開稅籍編號所示房屋。再者,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村路00鄰00號係於43年3月10日整編,有 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蘇鎮戶字第108000 216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證於當時陳大 憨尚生存時,即由陳大憨之子孫即陳木泉、陳禎夫、陳春 波為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上開3人恰為陳大憨之男
性三大房分之兒孫。又因房屋稅籍雖非房屋所有權或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依據,然因上開房屋並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使其房屋所有權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為 移轉,然一般使權利享有者同時負擔稅捐、管理費用等, 亦為財產歸屬常見之方法,故以最初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僅為陳木泉、陳禎夫、陳春波,亦可認定 ,其等3人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後其中 陳木泉部分於107年2月27日由被告陳財益繼承、陳禎夫部 分於81年2月15日由被告陳延昭繼承、陳春波部分於104年 2月21日由被告陳俞阿雪繼承,再於104年10月23日因買賣 移轉於原告3人,而未有陳大憨之其他繼承人爭執或異議 ,更見系爭地上物應為陳木泉、陳禎夫、陳春波有事實上 處分權,並因嗣後繼承或買賣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被告 陳延昭、陳財益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延昭、陳財益 同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可確認。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陳延昭、陳財益與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延 昭、陳財益亦未就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延昭、陳財益應協同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即有理由。至於 原告主張如鈞院認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陳大憨之繼承 人,則有關拆屋還地之請求以陳大憨之繼承人為備位被告 部分,此部分因原告對先位被告請求部分業經全部勝訴, 故對備位被告之請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此部分 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陳延昭 於系爭土地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准於終止,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延昭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延昭、陳財益應偕 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均有理由,自應准許。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陳延昭、陳財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陳延昭、陳財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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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上權設定│權利人│登記原因│登記日│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上權最初登│
│ │ │之收件年期│ │ │ │範圍 │ │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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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宜蘭縣蘇│81年羅字第│陳延昭│分割繼承│民國81│土地一部│(空白)│民國38年10月│
│ │澳鎮思村│023841號 │ │ │年12月│40坪 │ │29日收件、權│
│ │段789地 │ │ │ │22日 │ │ │利人陳大憨、│
│ │號土地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土地一部40坪│
│ │ │ │ │ │ │ │ │、年租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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