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2號
ILDV,108,訴,43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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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李靆(李逢麒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逢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李逢麒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98年1月23日與 李逢麒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就李逢麒所繼 承劉成祥遺產而可得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遺產),由原告 給付25萬元並負擔辦理系爭遺產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為對價 ,將系爭遺產賣予原告。嗣後原告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先後支出代書費用及應納稅賦等。惟原告辦畢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後,李逢麒在尚未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即不幸離世。而被告係李逢麒之法定繼承人,繼承 李逢麒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系爭遺產所有權,以及系 爭委託書契約中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遂於108年7月2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00018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出面辦理系爭遺產所有權過戶事宜,卻遭被告置 之不理、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負回復義務,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25萬元(減 縮後),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以:
系爭委託書第一條固約定:「…故雙方協議上開一切必要支 出概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乙方於簽訂委託書同時 交付甲方(即李逢麒,下同)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後即將繼 承之一切個人土地持分全部賣渡與乙方,…」等語,惟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25萬元予李逢麒並經點收足訖,空 言稱已以現金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應就已給付25萬元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8年1月23日 與李逢麒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就李逢麒所繼承劉成祥遺產 而可得之土地持分,由原告給付25萬元並負擔辦理系爭遺產 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為對價後,將系爭遺產賣予原告,惟原 告辦畢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李逢麒即已死亡,未將系爭 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李逢麒之繼承人,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履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委託書、108年7月2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000180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108年司促字第29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 第6頁),被告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且不否認尚未履 行系爭委託書原告所述內容,即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補正,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萬元,即屬有據。㈡、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交付25萬元事實為證明云云。然解釋契 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 系爭委託書第二點記載「因劉成祥之法定繼承人數高達一百 多人及辦理劉成祥之繼承案件時法令規定所須繳納之一切稅 賦,包含欠繳之地價稅、登記費及登記罰鍰、書狀費及辦理 程序所需之戶籍謄本費、地價證明費用等等數額龐大,甲方 無力負擔;故雙方協議上開一切必要支出概由乙方負責,乙 方於簽訂委託書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後即將繼 承之一切個人土地持分全部賣渡與乙方,上開土地權利即歸 乙方所有任由乙方自由處分之,作為乙方支出上開一切用及 酬庸;如日後上開土地得以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過戶登記。」等語,其間已敘明「乙方於簽訂委託書同時交 付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之語,足可認原告已交付該金 額明確。又原告與李逢麒為求慎重,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證處,由公證人王哲明就系爭委託書進行認證,有該公證 人認證簽名印文為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卷第4頁) ,原告已交付系爭價金事實明確,被告所辯,不可為採至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委 託書之約定,起訴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免假行金額。並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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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