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春來
輔 佐 人 林進義
原 告 謝卻來
輔 佐 人 謝清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福成
董子綺
被 告 Luke Borg
Daniel Zimmerman(中文譯名:丹尼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春來負擔2 分之1 ,原告謝卻來負擔2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 租坐落宜蘭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18號房屋」),被告Luke Borg 於民國(下同) 107 年10月26日16時49分許,在系爭房屋內抽煙,致18號 房屋起火燃燒,燒毀18號房屋及比鄰之原告謝卻來所有坐 落宜蘭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16號房屋」)及屋內設施。
(二)被告長期有在18號房屋內抽煙之習慣,爰依民法第43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案卷第87、93、134 頁)。
(三)原告林春來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來855,320 元
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64 、91、93頁)。
(四)原告謝卻來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20 元及自10 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64、91、 93頁)。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下稱:「 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林春來,則原告謝卻來尚非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謝卻來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 所為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林春來數次自承:火災當天,只有被告Luke Borg 在 場,被告Daniel Zimmerman不在場,當天只有被告Luke B org 進出現場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54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Daniel Zimmerman有何過失 致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承租人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時,仍須證明承租人 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本院26年鄂上字第460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出租人)負舉證責任,竟以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電線材質並無不良或線 路設計使用並無不當及未疏未保養等情事,認定系爭租賃 物因失火而滅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uke Borg 未與原告林春來約 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致應負何較大注意義務,故被告 Luke Borg 縱確為承租人,亦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四)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固認略以:關係人Luke Borg 談話筆錄略以「我有時 候會吸菸,菸蒂會放在二樓菸灰缸,沒有其他有吸菸習慣 之人員出入起火處附近」,現場無法排除為菸蒂等微小火 源接觸可燃物後起火燃燒,本案不排除遺留火種致災之可 能性,起火戶為18號房屋一樓房間2 床鋪南側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見警卷第23 、24頁),然查:
1、原告林春來自承:被告Daniel Zimmerman將18號房屋分租 他人,不認識其他房客等語(見警卷第12頁)。 2、鑑定書平面圖亦顯示18號房屋1 樓即有4 間房屋(見警卷 第17頁、第67頁)可供分租。
3、原告謝卻來自承:常有人來找18號房屋房客,菸蒂都放在 二樓菸灰缸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
4、被告Luke Borg 則陳稱:伊有時會吸菸,菸蒂放在二樓菸 灰缸;當天上午在臺北工作,16時30分來這,將腳踏車從 汽車上搬到屋外修理;修理15分鐘後聞到煙味,從大門看 見去,第二個房間牆壁和天花板起火等語(見警卷第32頁 )。
5、鑑定書所載火災發生時間為當日16時49分(見警卷第25頁 正面),並經原告2人簽名。
6、前開鑑定書僅提及「火種」,並未提及該「火種」為何或 現場發現何「菸蒂」。
7、綜上所述,並不能排除18號房屋其他房客或其訪客,在被 告Luke Borg 是日抵達18號房屋前,即行離去,而為甫到 現場之被告Luke Borg 所不知,並留下火種於1 樓而非被 告Luke Borg 放置菸灰缸之2 樓之可能性,故尚難斷定火 種必然為被告Luke Borg 所留或被告Luke Borg 有何重大 過失致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就被告Luke Bor g 當時確在18號房屋內抽菸並引發火災,且被告Luke Bor g 確具重大過失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8、退而言之,即使現場之「火種」確為被告Luke Borg 於18 號房屋室內抽菸所留,然原告謝卻來既陳稱:菸蒂都放在 二樓菸灰缸等語,核與被告Luke Borg 所述相符,已如前 述,且鑑定書之火災現場照片亦顯示菸灰缸係置於18號房 屋2 樓(見警卷第6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 告Luke Borg 既已使用菸灰缸而非隨意棄置菸蒂,自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重大過失可言。(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告Luke Borg 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至現場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為宜蘭縣○○鎮○○路0 段 000 巷00號1 樓房間2 床鋪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 供稱其抽煙時都在2 樓外面乙情,核與謝卻來即同址16號 住戶於火災當日,向消防局人員陳稱:同址18號房客偶爾 抽煙,有抽煙的話菸蒂都放置於2 樓菸灰缸等語互核一致
,有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與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煙 灰缸所在位置為上開房屋2 樓東側一節相符,有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附編號54至56之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又被告於火災當 日經消防局人員詢問,俟後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當日 有何在屋內抽菸之舉,且火災發生時,並無證人目擊起火 原因,亦無人目擊被告曾在屋內抽煙之情事,是被告有無 在上開房屋1 樓之房間2 內抽菸,已屬有疑。況本件鑑定 結論僅稱『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從而 本件火災則是否確為被告抽菸所致,實屬難明,尚難僅以 上開之鑑定結論,即遽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乃同此認 定。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