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2號
ILDV,108,訴,36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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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周佑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官清菊 
被   告 王崇羽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王玉祥 

      林月琴 
      陳彦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65 3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3,653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12時2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路段與頂平路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黃燈號誌,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減速 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頂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乙○○駕駛 之系爭A 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多處擦傷且長 短腳而步態跛行、視神經斷裂、眼部功能受損、口語表達不 清偶有疊字、情緒異常暴躁並有勃起障礙等之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53 元、看護費用442,80 0 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60,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15,00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又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另系爭A 車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丁○○,將系爭A 車提供予未成年人且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乙○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3,653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之給付,於被告其中一 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惟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並非正確,且爭執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主因係原告,伊則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 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此外,原告業已向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57,634 元,均應在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系爭A 車原為伊所有,惟伊已於106 年8 月將系 爭A 車賣給被告乙○○,雖然當時還沒有過戶,但是已經 約定當年8 月間就交系爭A 車給被告乙○○,交車後所衍 生之刑、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故伊毋庸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乙○○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12時20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A 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上開路段與頂平路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黃燈 號誌,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 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 口,致被告乙○○駕駛之系爭A 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股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 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60 號刑事卷 宗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受有長短腳而步態跛行、視神經斷裂、眼部功能受損、口 語表達不清偶有疊字、情緒異常暴躁並有勃起障礙等傷害, 及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長短腳而步態跛行 、視神經斷裂、眼部功能受損、口語表達不清偶有疊字、情 緒異常暴躁並有勃起障礙等傷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



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 )被告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 有無理由?(四)被告乙○○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長短腳 而步態跛行、視神經斷裂、眼部功能受損、口語表達不清 偶有疊字、情緒異常暴躁並有勃起障礙等傷害,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以認定無 真實,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外,尚受有長短腳而步態跛行、視神經斷裂、眼部功 能受損、口語表達不清偶有疊字、情緒異常暴躁並有勃起 障礙等傷害,然查,原告主張勃起功能障礙部分,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以107 年8 月7 日北總泌 字第1070004122號函覆略以「勃起功能障礙為主觀之主訴 ,目前無客觀評估工具可以鑑定。」(本院刑事卷㈠第68 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亦以 107 年9 月27日振醫字第1070005484號函覆略以「病患… …主訴之『勃起障礙』並未被確認。」(本院刑事卷㈠第 97頁),是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勃起功能障礙 ,尚屬無法認定;步態跛行、長短腳部分,經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以108 年3 月28日陽大附醫 歷字第1080002702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診斷 證明書函覆略以:「病患左側股骨骨折……沒有長短腳, 稍微跛行……可以自行行走,左腳肌肉力量稍差。」(本 院刑事卷㈡第19至21頁),依原告經治療後尚能自行行走 之情,亦難認確已呈長短腳而步態跛行之傷害;視神經斷 裂、眼部功能受損部分,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以108 年3 月13日羅博醫字第 1080300031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函覆略以:「病人視力 、視野、運動、聚焦功能皆屬正常,未達輕度視障之標準 。」(本院刑事卷㈡第17至18頁);情緒異常暴躁部分, 依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及所附相關護理評估、病程護理紀 錄、病人安全紀錄(約束)紀錄表、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 等觀之(本院刑事庭調取後置於卷外),原告於事故甫發 生之前期固有因情緒不穩而於住院期間躁動、吼叫、行為 紊亂,需由護理人員多度使用腕、踝、胸前約束帶以約束 其行為之情,其於106 年10月28日之護理評估亦載明「對 於自己的身體外觀或功能的改變是否接受:部分可接受。



」。然待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再度就診,其護理評估則 載明「對於自己的身體外觀或功能的改變是否接受:可接 受。」,且於其後已再無因情緒躁動而經護理人員使用腕 、踝、胸前約束帶以約束其行為之紀錄,其於107 年2 月 9 日之復健部報告更載明「案主衣著合宜……對應態度友 善,能與人眼神對視……評估過程中案主對於自己恢復的 狀態感到有自信,表示『記憶和智力都回來了』,可理解 問題並清楚表達。……2017年10月6 日騎機車發生車禍… …住院期間出現疑似譫妄行為表顯,11月15日開始記憶較 清楚,定向感穩定,認知功能表現趨於正常……。」;口 語表達不清偶有疊字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為證 ,俱難認定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 長短腳而步態跛行、視神經斷裂、眼部功能受損、口語表 達不清偶有疊字、情緒異常暴躁並有勃起障礙等傷害,尚 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乙○○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 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父,並約定被告乙○○由其父監護, 是被告甲○○即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乙 ○○、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乙○○ 、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



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 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 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 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被告乙○○於93年3 月30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即被告 甲○○監護,有被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丙○○對被告乙○○之監護權已 暫時停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毋庸就被告 乙○○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丙○○應就被告乙○○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將肇事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 告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 丁○○所否認。查系爭A 車之車籍資料自106 年2 月9 日 迄今,均登記被告丁○○為系爭A 車車主之事實,有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而系爭A 車已由被告丁○○於 106 年8 月15日出售予被告乙○○,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4 項並約定:「乙 方(即被告乙○○)於106 年8 月15日9 時11分接管該車 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



被告丁○○)無干。」,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丁○○所辯系爭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出售予 被告乙○○等情,堪予採信。又購買車輛本無法令限制須 有駕照之人始得為之,而出售汽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亦 未違反任何法令,況縱無駕駛執照之人購買車輛,亦可能 係供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並不當然因此即謂必生無照駕 駛之結果。是本件被告丁○○雖有將系爭A 車出售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乙○○之行為,然該行為與本件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丁○○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⒋準據上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請求 被告丙○○、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屬無據。茲 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5,853 元,業據原告提出榮民 總醫院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 書、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 據、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民總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其中於82,128元範圍內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顱內 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 20分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於106 年10月6 日至106 年10 月13日住加護病房,於106 年10月13日接受開放式復位 內固定術,於106 年10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6 年 10月28日轉至復健科繼續治療,該次住院收費包括特殊 材料費86,215元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8日之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106 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特殊材料費86,215元之支出,應係 出於必要之醫療行為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足堪認定係原告為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106 年10 月6 日支出救護車費用6,000 元部分,業已於前開醫療 費用中請求,有聖母醫院106 年10月6 日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又 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22日在振興醫院支出診療費用54 0 元部分,並提出107 年3 月22日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 紙為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係於請求明細重複 臚列,並未於請求總金額重複計算而為請求,故毋庸剔 除,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209,853 元(計算式:215,853 元-6,000 元=209,853 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442,800 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 服務費收據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卷附榮民 總醫院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顱內出 血、左側股骨骨折;醫師囑言: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 下午6 時20分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於106 年10月6 日至 106 年10月13日住加護病房,於106 年10月13日接受開 放式復位內固定術,於106 年10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 於106 年10月28日轉至復健科繼續治療等語,堪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住院初期,實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又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其 所載服務地點均在榮民總醫院,其服務時間亦與榮民總 醫院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時間大致 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上開 以外時間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9,500元(計算式:1, 300 元+1,300 元+1,300 元+1,300 元+5,200 元+ 9,100 元+7,800 元+2,600 元+4,400 元+1,300 元 +1,300 元+2,600 元=3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 用60,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6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燿華公司上班,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 00元,另因原告有兼做冷凍空調的保養,每月收入為7, 000 元,故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共為35,000元,又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 107 年6 月28日共計9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315,0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106 年 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 存摺內頁及冷凍空調丙級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燿華公司每月薪資平 均為2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為憑,參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9 月及 同年10月間薪資均逾28,000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為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從事冷凍空調的保養工 作並受領薪資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憑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 摺內頁所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11月 至107 年2 月,每月雖陸續均有薪水匯入紀錄,然均未 逾28,000元,並參以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之事 實,是縱令原告未能提出因系爭傷害於若干期間不能工 作致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惟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出之榮 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顱內 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醫師囑言: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20分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於106 年10月6 日 至106 年10月13日住加護病房,於106 年10月13日接受 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於106 年10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 ,於106 年10月28日轉至復健科繼續治療等語,再參以 原告前開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所載服務時間為106 年 11月23日,暨前揭原告受領之薪資確有減少等情,堪認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際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計 49日。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腦出血及左腿骨骨折術後;醫師 囑言:原告因上述病症,於107 年4 月3 日至本院住院 ,住院期間行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7 年4 月28日出院等 語,可知原告因上開傷害後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堪認 原告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6日



。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日數共為 75日(計算式:49日+26日=75日)。至上開期間以外 部分,原告雖主張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 養約2 個月等語,然此部分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因 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其餘部分 則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從而,原告於 上開住院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9,975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69,975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 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現年 31歲,從事品管師,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薪資 所得;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年21歲,從事泥 作,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被告甲○○高中肄業、現年48 歲,名下僅有汽車2 部並無所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調查筆、被告乙○○、甲○○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107 、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 ,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核 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9,853 元、 看護費用39,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975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20萬元,合計519,328 元(計算式:209,853 元 +39,500元+69,975元+200,000 元=519,328 元)之 損害。
(三)被告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 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反超速,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 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卷宗可參,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及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衡以原告具有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乙○○則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 ○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⒉從而,被告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 減輕,即非無據。又本諸上開過失比例為計算基礎,減輕 被告乙○○、甲○○應賠償之金額後,被告乙○○、甲○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7,731 元(計算式:519,32 8 元×40% =207,7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被告乙○○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向系爭 A 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保險金157,634 元等情,有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108 )個理字 第114 號函暨所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參,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乙○○ 、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經領取之上開保險金 部分。
⒉從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亦非無據。又本件扣除原 告已經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097元(計算式:207,731 元- 157,634 元=50,097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以第1 項所命 之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 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 債務人同免其責,乃屬當然,本院既已判命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毋庸於主文贅為免責之 諭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與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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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