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5號
ILDV,107,重訴,95,202012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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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陳慧珊(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林鳳瑜(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騰(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旺琳(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邱林秋茸(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簡思瑜(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簡婉柔(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健忠 
被   告 林壽戀(即林茂桂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林壽惠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原告原以地上權人林茂桂之繼 承人林壽惠為被告,惟因林壽惠僅查有設籍資料,而無載有 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屬於生死不明狀態,經原告向本院家 事庭聲請選任林壽惠之財產管理人,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等節 ,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1頁),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林壽惠為訴訟 行為。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所示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具狀追加 以先位聲明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D1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 備位聲明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見本院卷六 第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林秋茸、林壽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於38年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茂桂持文件資料向地 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皆為不定期且 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 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其建物為木造本國式,建積約為 55.07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現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地上物實際占地面積已然超 過設定時之建積,且建物結構與設定當時相異,又被告未 長年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應足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 、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 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 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命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 權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倘若鈞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之 程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情,酌定 其存續期間,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慧珊、林佑騰林鳳瑜簡健忠、簡思瑜、簡婉柔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至後續拆除部分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林旺琳、邱林秋茸及林壽戀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希望原告可以補償,原始木造房屋已滅失,系爭地上物為 原地重建,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林茂桂業已死亡,被告 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 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108年8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字198500、1986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6、308、323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之情形 ?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 期間已逾20年,原始建物部分,已拆除重建為系爭地上物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業已滅 失,目前現存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
2.原告主張地上權原始建物已然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即不 存在,應予終止其地上權乙節。惟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41條所定,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地上 權原始建物已滅失,即應予終止地上權,難認有稽。次查 ,系爭地上權之原始建物,雖已拆除滅失,惟被告於同一 位置原址興建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 卷五第236、308頁),應認係為繼續使用地上權原始建物 之基地,又原始建物基地面積固然自55.07平方公尺增至 目前之106.54平方公尺,但非謂地上權範圍僅限於原始建 物基地面積,是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因此,原告主 張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尚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長年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以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之現場實際狀況,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至 現場履勘,系爭地上物設有水電,房屋外觀尚為完整,且 被告林旺琳自承系爭地上物目前出租他人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36、308頁、本院 卷六第58至61頁)。另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亦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到場實地測量繪 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23頁)。是系爭地上 物仍可繼續使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為住 家用建物之目的,則本件系爭地上物既尚存在,並非已傾 塌滅失,如遽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頓失合法權源,此對被告並非公允;是本院認系爭地上 權予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應已足以平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其登 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予駁回。
(三)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1.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迄原告起 訴時已逾70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 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 定,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間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地 上物為磚造結構房屋,其內有客廳、房間、廚房之陳設, 又門窗完善無破損,維護均堪稱良好,堪認在無重大天然 災變下,應尚有一段可用年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 再衡以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認前 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 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年等語,容有過短, 並不足採。
2.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 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 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 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 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 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 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就酌定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六、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非屬權 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 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及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敗訴部分,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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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收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租 │
│坐落地│年期│ │日期│利│利│續│ │
│號 │ │ │ │人│範│期│ │
│ │ │ │ │ │圍│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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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38年│下三結字│39年│林│全│空│年租陸拾元│
│五結鄉│ │第001983│2月1│茂│部│白│正支付期每│
大吉三│ │號 │日 │桂│1 │ │年六、十二│
│段1146│ │ │ │ │分│ │月支付 │
│地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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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