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號
ILDM,109,訴,7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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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威」、陳顥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各筆領得之詐欺款項2 %計 算。甲○○遂與簡鴻文、少年賴○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4日13時許 以佯稱為乙○○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遂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丙○○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陳 顥指示甲○○持用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7 月26 日13時1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潮州車頭門市,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所提領金額2% 之款項作為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16號 卷《下稱基檢少連偵卷》第53-62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警卷一第6 頁、第16頁、本院卷第215 頁),又告訴人乙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證 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使用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之 證述在卷可稽(見基檢少連偵卷第201-204 頁、第183-187 頁、第189-193 頁、第343-347 頁)。此外,並有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乙○○轉帳明細擷圖、丙○○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基檢少連偵卷第 63頁、第199 頁、第207-211 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 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丙○ ○台新銀行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 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 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 該集團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 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為, 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阿威」、陳顥簡鴻文、少年賴○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9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 一己之私,牟取利益,竟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而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如附表 所示之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 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犯罪,就所提領之款項取得2 %即3,000 元,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上開金額扣除2 %以外部分,已由被告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受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對於該等款項尚有其他實際分受取得部分,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另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丙○○帳戶,認被告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罪,然該罪名係指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 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之立法理由 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 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 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 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知,該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 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



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該不正 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並未就犯罪所得之來源予以 合法化,依上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除提領款項外,尚有參與詐騙 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其僅依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且所提領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 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將之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再行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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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