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8號
ILDM,109,訴,36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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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義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義一舍11房內,因故對同舍之謝國寶不滿,乃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國寶,造成謝國寶受有左眼 眶周圍挫傷、雙耳挫瘀傷併腫脹、雙肩及頸部挫傷、右下巴 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嗣經謝國寶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國寶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義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國寶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內之指述相符,此有談話紀 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7、18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他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所 犯傷害犯行,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 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他人 危害,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 家中僅自己一人,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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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