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3號
ILDM,109,訴,343,202012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大倫明知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凌晨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之居所自游玉珍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2 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5法庭, 游玉珍被訴轉讓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於法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 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游玉珍有無在上開時、 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不是游玉珍交給我的,是她上廁所時,我沒有 經過她同意,從她包包裡面拿的」、「(問:...,到底在 104年2月10日游玉珍有無給你安非他命兩包?)真的沒有」 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游玉珍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大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 號106年4月2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稽(108年 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3至15、115、118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 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院 審判時,就該案被告游玉珍涉案部分作證,經本院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游玉珍有無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足以影響審判結 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 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 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