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49號
ILDM,109,簡,84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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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家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家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麻將貳副、圈風器貳顆、牌尺捌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偕家熙承租宜蘭縣○○市○○街000 號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7 、8 月 間某日起,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麻將社團邀集不 特定人至上址賭博麻將,提供麻將、圈風器、牌尺等器具 ,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底,100 元為1 台,向每名 賭客收取抽頭金(茶水費)200 元,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對賭。嗣於109 年11月5 日19時29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 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夏紹康葉向榮洪慶證曾祥恩張家維羅至洋等人以麻將對賭,並於現場扣得 抽頭金2,000 元、賭具麻將2 副、圈風器2 顆、牌尺8 支 、賭資1,700 元(賭客夏紹康葉向榮洪慶證曾祥恩張家維羅至洋賭資1 萬4,200 元部分,由移送機關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偕家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獲夏紹康葉向榮洪慶證曾祥恩張家維、羅至 洋、游佳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手機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9 年7 、8 月至同年 11月15日19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 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以營利為目的,提供 場所而為之,行為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麻將2 副、圈風器2 顆、牌尺8 支、賭資1,700 元皆為 被告所有,用以提供賭博之用,另扣案之2,000 元為被告之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抽頭金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賭客夏紹康葉向榮洪慶證曾祥恩張家維、羅至 洋賭資共計1 萬4,200 元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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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