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36號
TPHM,89,上訴,136,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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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詐欺前科,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
新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安」之男子,除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林永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三九號失竊之僅蓋用發票人為林永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及發票
人為三人砂布機行、負責人為林永隆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空白本票共三紙
(經原審以故買贓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由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又
同時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接受「阿安」之贈與,而收集不詳之人所偽造面額一千
元,編號均為DR三九八四九四EU號之新臺幣二十張。迨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上午九時許,甲○○駕駛車號T5-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
○○路○段及商工路交會口處,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變造之楊旺霖身分
證一枚(此部分原審判處罪刑後,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偽造之面額一千
元新臺幣五張,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八包,再循線至甲○○位於
臺北縣淡水鎮○○路八五巷三三號二樓租處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與
空白本票三紙、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十五張及安非他命一碗(甲○○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併由原審他股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收集偽造之貨幣,但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警訊時辯
稱:伊向綽號「阿安」之男子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空白人頭支票,偽造仟
元鈔二十張是「阿安」給伊的,只是好玩收藏的(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於
偵查中亦供稱:伊向「阿安」買支票,偽鈔是「阿安」給伊的,不用錢,買支票
時賣主「阿安」順便送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審
理時改辯稱:偽造的仟元貨幣二十張,是郭贏豪於八十六年間到伊台北縣中和市
○○路住處一起交給伊的,是郭贏豪說可以用來當打牌的籌碼,伊沒有使用這些
偽鈔,伊知道是偽鈔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伊在被查獲前一年快二年時,有一個朋友叫郭贏豪的來找伊
,說要開賭場當莊家,如果有人要借錢,就拿假錢出來借給他,還問我像不像真
錢,就是用假錢借賭客賭錢,賭贏再來換真錢,該朋友離開時忘了帶走,暫時放
在我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以下),前後供述不一。被告
所稱之朋友「郭贏豪」年籍不詳,是否真有其人?無從查考;且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並未提及名叫「郭贏豪」之人,及至原審調查時始稱偽鈔二十張是郭贏豪「
交給伊的」;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偽鈔張是郭贏豪「忘了帶走的」,究係郭贏豪「
交給伊的」?抑或係「忘了帶走的」?亦有所歧異,癬係事後臨訟杜撰,圖卸刑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是以,應認被告所稱:偽鈔是「阿安」贈送給伊之初供,
較為可採。揆諸被告明知扣案之新臺幣千元鈔係偽造之通用紙鈔,不圖銷燬或報
警查辦,反於將其中偽造新臺幣千元鈔五張,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攜出,
而真鈔則另置於身著之長褲褲袋內,其餘十五張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則置於臺北縣
淡水鎮○○路八五巷三三號二樓租住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六頁背
面、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
(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係將偽造新臺幣千元分別藏放並將部分攜出,果
被告收集該等偽鈔之目的僅係供收藏之用,理應全數置於家中存放,被告又何需
將其中之五張攜出?由此,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新臺幣千元鈔之意圖。另紙幣
之真品方有收藏之價值,豈有以收藏偽造之紙幣而為其標的者?被告辯稱其同時
自「阿安」處取得二十張偽鈔之目的係供收藏,於情理尚有未合,何況一次收集
二十張,數量不可謂不大,顯已超越收藏玩賞之目的。再參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左右,向「阿安」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白票據
共四紙,同時接受由「阿安」順便贈送之二十張偽鈔,被告取得空白票據之目的
係供行使(用以借錢)之用等情,亦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
第二十一頁),則被告同時自「阿安」處取得二十張偽鈔之目的,自非單純之收
藏,而係供行使之用至為昭彰。其所辯供收藏之用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阿安」所交付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二十張,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認被告收
集偽造新臺幣犯行,另犯收受贓物罪云云,然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
財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非字第三七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偽造之新臺幣
千元鈔,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與贓物無涉;且收集偽鈔本有包括收受之態樣,
應無另行成立收受贓物之理。但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收集偽鈔罪之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按,被告有詐欺前
科,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至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二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假鈔均放在牛皮袋中,
伊搬到淡水後,就把假鈔從皮包即牛皮袋拿出來,全部放在信封裡,沒有少,也
沒用過,該五張假鈔是黏在皮包裡面的,伊不知道,就把皮包帶出去云云(見本
院卷第三十五頁以下)。惟查,假鈔既已全部自皮包中取出,如何仍會有五張假
鈔「黏」在皮包裡面,已不合常理。何況被告於警訊時曾供稱:假鈔原本都放在
家中,是出門時不小心才把其中五張偽鈔誤認為真鈔,才會帶出來云云(見偵查
卷第八頁),足見被告前述辯詞,亦係事後卸責飾詞,洵非可採。綜上,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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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姓名 │ 付款銀行  │支票或本票號碼│帳號 │
├──┼────────┼────────┼───────┼─────┤
│一 │ 林永隆 │ 誠泰商業銀行東 │ HB0000000 │00000000.3│
│ │ │ 三重分行 │ │ │
├──┼────────┼────────┼───────┼─────┤
│二 │ 三人砂布機行 │ 彰化商業銀行三 │ SH0000000 │0000000000│
│ │ 林永隆 │ 重埔分行 │ │ │
├──┼────────┼────────┼───────┼─────┤
│三 │ 同右 │ 同右 │ SH0000000 │ 同右 │
├──┼────────┼────────┼───────┼─────┤
│四 │ 同右 │ 同右 │ SH0000000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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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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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