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00號
ILDM,109,簡,60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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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073號、109 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奕泓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10時50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蓮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等三個帳戶,包括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 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寄送予自稱「蔣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蔣專員」,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 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吳奕泓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經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朝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余欉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泓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朝焜余欉俊、證人即被害人吳 妙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 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 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 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 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 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 交付其所有之前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 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 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 不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 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三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 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然迄尚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從事物流業、須與父母共同扶養就讀高中之胞弟,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其三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 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予自稱「蔣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據被 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金錢或利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 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三名被害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 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證 據 │
├──┼─────┼─────────────┼───────────────┤
│ 1 │ 何朝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3│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 │(告訴人)│日9 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 白(宜蘭地檢偵4073號卷第13至│
│ │ │NE撥打電話予何朝焜,佯稱係│ 14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
│ │ │其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何朝│2.證人即告訴人何朝焜於警詢之證│
│ │ │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 述(警卷第12至13頁) │
│ │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3.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細(警卷第29頁) │
│ │ │戶內。 │4.告訴人何朝焜匯款申請書(警卷│
│ │ │ │ 第15頁) │
│ │ │ │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9頁反│
│ │ │ │ 面) │
│ │ │ │6.告訴人何朝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 │ │ │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16│
│ │ │ │ 至18頁) │
├──┼─────┼─────────────┼───────────────┤
│ 2 │ 余欉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3│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 │(告訴人)│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余│ 白(宜蘭地檢偵4073號卷第13至│
│ │ │欉俊,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 14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




│ │ │周轉,致余欉俊陷於錯誤,於│2.證人即告訴人余欉俊於警詢之證│
│ │ │同日13時33分許,以其妻余葉│ 述(新北地檢偵卷第9 至10頁)│
│ │ │月琴之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3.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
│ │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細(新北地檢偵卷第22頁) │
│ │ │ │4.告訴人余欉俊匯款申請書(新北│
│ │ │ │ 地檢偵卷第30頁) │
│ │ │ │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9頁反│
│ │ │ │ 面) │
│ │ │ │6.告訴人余欉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 │ │ │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地檢│
│ │ │ │ 偵卷第35至37頁) │
├──┼─────┼─────────────┼───────────────┤
│ 3 │ 吳妙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3│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 │ │日18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 白(宜蘭地檢偵4073號卷第13至│
│ │ │妙真,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 1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 │
│ │ │周轉,致吳妙真陷於錯誤,於│2.證人即被害人吳妙真於警詢之證│
│ │ │翌(1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 述(警卷第21至22頁) │
│ │ │款3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
│ │ │託銀行帳戶內。 │ 易明細(警卷第35頁) │
│ │ │ │4.被害人吳妙真匯款申請書(警卷│
│ │ │ │ 第24頁) │
│ │ │ │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9頁反│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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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