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官清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12月4 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290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官清南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官清南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8日20時12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00○0 號(羅東夜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林裕遠發生口 角,竟徒手毆打林裕遠,造成林裕遠受有頭部挫傷、唇挫傷 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林裕遠提出告訴),嗣警方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被移送人官清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裕遠、謝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仍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再同 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 ,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 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林裕遠 發生口角糾紛,竟加暴行於被害人林裕遠,造成被害人林裕 遠受傷,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被移送人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林裕 遠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