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TUMIRAN(印尼籍)
被移送人 RIYANTO(印尼籍)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12月3日以警澳偵字第1090016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UMIRAN、RIYANTO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TUMIRAN、RIYANTO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TUMIRAN、RIYANTO,於上開時、地發生糾 紛並進而互相鬥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一)被移送人TUMIRAN、RIYANTO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莎莉、許福來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 而遭受傷害,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 被移送人有出手與他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為
已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又被移送人間所為之推擠、拉扯、 勾等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 ,並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互相鬥毆行為。四、被移送人TUMIRAN、RIYANTO(下稱被移送人二人)雖於警詢 時辯稱雙方並無鬥毆,僅係互相拉扯云云。惟查,證人即在 場目擊者李莎莉、許福來均一致證述被移送人二人確實有動 手互毆及扭打,過程中有碰撞鐵門並產生很大聲響及扭打在 地等語互為契合;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RIYANTO嗣 後改稱:我右手手肘有擦傷等情,堪認被移送人二人確於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無訛,是被移送人二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應依法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率爾在大馬路上發生衝突及相互鬥毆, 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 其違序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渠等職 業均係為漁工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