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25號
ILDM,109,易緝,2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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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金色、現值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至益劉耀評係朋友關係,劉耀評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 某時,由他轄至宜蘭縣宜蘭市拜訪蕭至益,經蕭至益於同日 22時許,帶同劉耀評至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 號2 樓租屋處招待,嗣劉耀評於同日23時許,離開蕭至益該租屋 處後,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金色、現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置放在蕭至益租屋處,而忘了 拿取,迨其於翌日(12月9 日)某時,返回至新竹市住處後 ,即以臉書與蕭至益對話,並請蕭至益將其行動電話寄回指 定超商,然蕭至益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裝同意協助寄回,惟遲未 寄還予劉耀評,且無法聯絡,避不見面後,並將該已脫離劉 耀評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耀 評於107 年12月19日18時10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耀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



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蕭至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12月8 日劉耀評有將所有之行動 電話1 支遺留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 號2 樓租屋 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劉耀評說將行動電話 放在伊家,伊後來有回去看,有看到劉耀評的行動電話,也 有寄回去給劉耀評,但是劉耀評說沒有收到,伊是用便利商 店郵寄給劉耀評的,伊記得伊有傳資料給劉耀評,伊這邊已 經沒有資料了云云。經查:
㈠於107 年12月8 日劉耀評有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遺留在被 告位在宜蘭縣○○市○○○路0 號2 樓租屋處,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證人劉耀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伊是更生人,伊跟劉耀評是在臺南監獄認識的 ,劉耀評騎了1 臺紅色的機車從新竹到宜蘭,他說身上都沒 有錢,因為那天下雨,伊看劉耀評到宜蘭火車站前站全身濕 透,伊就叫劉耀評到伊的租屋處洗澡,後來伊看劉耀評好像 都沒有吃東西,伊就帶劉耀評去伊家附近超商買吃的,伊跟 劉耀評說要向伊借錢,伊確實沒有,伊頂多只能幫忙買些吃 的,後來劉耀評聯絡上北部的朋友,就說他朋友要從臺北下 來宜蘭,劉耀評問伊說伊家可不可以讓他待到23、24時許, 伊就先讓劉耀評休息一下,之後23、24時許劉耀評的朋友從 臺北來,伊就帶劉耀評友愛百貨後面的那條巷子,劉耀評 到那邊就突然跟伊說行動電話放在伊家,伊本來說要回去幫 他拿,之後劉耀評說他的朋友要來了,行動電話先放伊那邊 ,等快1 時許的時候再來接他,伊就回說好,伊就先回去了 ,之後劉耀評的行動電話就一直放在伊家,一直到7 、8 時 許劉耀評才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回到新竹了,劉耀評麻煩伊 將行動電話寄回去,伊就跟劉耀評要地址,劉耀評沒有給伊 地址,要伊寄到新竹的某便利超商,好像是什麼南大路,因 為當天伊在上班,伊回傳訊息跟劉耀評說等伊下班再去幫他 寄,劉耀評一開始跟伊說好,隔了3 、4 個小時,劉耀評突 然跟伊講說他剛好要去臺北找朋友吃飯,所以劉耀評說要直 接過來宜蘭拿,後來劉耀評沒有過來拿,是1 個自稱劉耀評



的朋友叫端四海的人過來宜蘭跟伊拿的,伊就將行動電話給 他了,伊當時還有拍照用FB傳訊息給劉耀評,隔沒幾天劉耀 評跟伊說他東西沒有收到,伊跟劉耀評說東西沒有收到也不 能再找伊,伊已經把東西交給端四海了,因為伊之前就已經 幫劉耀評包裝好了,等包裝好後,劉耀評的朋友端四海就過 來拿,伊有先跟劉耀評確認過端四海劉耀評也說好,伊才 會把行動電話交給端四海云云(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 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將該行動電話如何 處理,供述內容迥然相異,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具有可信度 。
㈢據證人劉耀評於警詢時證述:因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遭他人侵 占,故至派出所報案,於107 年12月8 日23時許在宜蘭市○ ○路000 巷0 號4 樓內遭被告侵占行動電話,伊於107 年12 月8 日19時許到宜蘭火車站,與被告相約要見面,大約22時 許被告才至宜蘭火車站赴約,被告遂帶伊至宜蘭市○○路00 0 巷0 號4 樓住處,因為伊身體濕濕的,伊就先洗澡,後來 伊與被告要出去玩,被告就載伊去7-11超商宜莊門市(宜蘭 市○○路00號)前,稱他要去牽汽車,要伊等他一下,伊等 了2 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且伊發現將行動電話放在被告 的住處,伊後來有到附近的派出所借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 再等他一下,但遲遲不見蹤影,伊就坐火車回新竹了,之後 伊用臉書私訊請被告把行動電話寄還給伊,被告說他已經於 12月10日寄到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南大二店,但伊去萊爾富超 商詢問都沒有這件貨,至今都沒有收到伊的行動電話,故伊 至派出所報案,伊遭侵占的行動電話廠牌是華碩,型號不確 定,顏色是金色,現值約2,000 元,伊與被告之前在臺南監 獄結識,變成朋友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 案件調查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臉 書是被告先聯絡伊的,不是伊先聯絡被告,伊有騎機車去宜 蘭找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在宜蘭過得很好,叫伊去宜蘭找他 ,要招待伊玩,伊去找被告後,被告就先帶伊去他家,因為 下雨,伊就去洗澡,之後被告說他要出門,就把伊載到1 個 地方,叫伊在那邊等他,被告的朋友就來了,伊本來要帶行 動電話,但是被告一直叫伊不要帶,伊就放在被告家充電, 後來被告放伊的地方剛好前面有個警局,伊就去警局請求幫 助,用警察電話打給被告,於22時許伊就被被告丟在那裡, 等到3 、4 時許,請警局給伊開證明,讓伊免費坐火車回新 竹,伊沒有朋友叫做端四海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56號 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108 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細繹證人劉耀



評歷次證述被告侵占行動電話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 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劉耀評與被告並無怨隙,以 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 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況從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劉 耀評返家後一再發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然被告一 再推諉,之後雖表示已將行動電話寄還,然又提不出寄送之 憑證可供追查,足認證人劉耀評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侵占證人劉耀評遺留之行動電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15,000元,而 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15,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 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 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 被害人劉耀評之行動電話,不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劉耀評 ,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警 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劉耀評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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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