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培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培文因對社會時事不滿,不思以正常 管道表抒己見,竟基於恐嚇公眾及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不 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其以「蘇幻雲」名義申請之 臉書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上揭帳號臉 書網頁上,留載內容為:「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 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目標:總統府&中選會& 立法院&行政院」等語,復將上揭相同內容之文字轉貼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神力女超人挺藍團」臉書社 團網頁,致使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因憂慮有人計劃 要以大客車衝撞總統府及立法院等機關,將造成社會混亂、 時局動盪及人心浮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5 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 供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 開時間,以行動電話上網於臉書網頁張貼上述留言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 主要的意思不是要去抗爭也不是要去暴動,伊認為伊有言論 自由,因為民進黨的支持者,想要把非民進黨的當選者罷免 掉,伊覺得這樣的方式是在玩弄民主,伊是在抒發自己的意 見及批判時局,且伊也沒有準備大客車、汽油彈,我沒有事 實上要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不詳地點, 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其以「蘇幻雲」名義申請之臉書帳 號後,在上揭帳號臉書網頁上,留載內容為:「學習港獨 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 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等語,復將上 揭相同內容之文字轉貼在「神力女超人挺藍團」臉書社團 網頁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1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係指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旨通知於眾,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惡害通知之犯意 ,究難論以恐嚇公眾罪責,行為人有無此犯意,應就所為 言論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留言內 容全文:「解決方案1.我們也可以對民進黨提出罷免。2. 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 無作用。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則 觀諸被告張貼該等文字內容,其先稱「我們也可以對民進 黨提出罷免」,被告亦稱其因對民進黨的支持者,想要把 非民進黨的當選者罷免掉,而抒發自己對此事之看法等語 ,足見被告留言目的,係為表達其個人政治主張,雖所使 用「暴動革命」、「大客車衝撞」、「汽油彈」等用詞, 可能使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對於此種類型之言論, 縱使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激,然其用意屬於被告個人政 治意見之表述及抒發對執政黨之不滿,目的非以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況被告既非宣稱自身、 某人或某特定族群確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實難被告有 何恐嚇公眾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
嚇公眾罪之主觀要件有間,而自難構成該罪責。(三)另按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雖係於煽惑者 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 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 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 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 罪,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 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 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觀諸被告前 開留言內容,且並未提及具體之犯罪計畫與行動之時間、 地點,則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煽惑他人犯罪,已非 無疑。又被告通篇留言亦無要求、號令、邀集不特定之人 群起為之的用語,益徵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僅屬被告個人對 於當前時局之不滿,僅為其個人情緒之抒發,是以尚難執 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從而,被告所 為即與刑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 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縱有不當,惟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 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或同法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相 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