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頡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友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某統一 超商會合,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丙○○住宅,先將車 輛停在大門外,復於同日上午5 時44分許,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犯意聯絡,由乙○○帶領甲○○自大 門右側小鐵門、客廳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大型檜木 製巧雕飾品1 具及牛角飾品2 對(含底座1 具),並搬運至 車上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警9296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9296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證人吳東山於警詢證 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與共犯乙○ ○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見警929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 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62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係為貪圖不法 利益,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客觀上並無任何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任何特殊犯罪原因存在,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友人乙○○邀約即共同以侵入 告訴人住宅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他人之住居安寧,其行為對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被竊財物事後亦已查扣而發還,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警9296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稚齡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8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係因共犯乙○○邀約一時失慮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犯罪所得均交由共犯乙○○處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告訴 人要求被告應與乙○○共同賠償其所受所有損失(即114 萬5,000 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復有一名稚齡未成年子女須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酌再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本件被告犯行顯現 其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大型檜木製巧雕飾品1 具及牛角飾品2 對(含底座1 具)等物,事後已為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