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智成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趁其友人游明達外 出不在家之際,徒手開啟游明達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游明達 放在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游明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游明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智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游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 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竊盜之財物為現 金2,500元,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現金2,5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