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2號
ILDM,109,易,44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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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映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556號),於民國109 年
12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映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映慈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 並邀集張川田周元寶等共16名會員入會,會款為新台幣( 下同)3,000 元,每月5 日及20日各開標1 次,惟該互助會 於106 年3 月20日(即第6 會)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已解散, 然邱映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仍為活會會員之張川 田隱瞞該互助會業已解散之事實,且接續對張川田佯稱自10 6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分別有會員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標,並向張川田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而向張川田詐得總計19,700元之金額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欺所得之款項19,700元,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川 田於109 年12月9 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張川田之求償 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魏翊洳
審判長法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原定開標日│張川田提出│張川田提出│推定被告告知│實際或推定被告│
│ │期 │之會單所載│之會單所載│張川田之得標│向張川田所收取│
│ │ │之得標者 │之得標金額│金額 │之金額 │
├──┼─────┼─────┼─────┼──────┼───────┤
│㈠ │106 年4 月│香城 │800 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5日 │ │ │ │ │
├──┼─────┼─────┼─────┼──────┼───────┤
│㈡ │106 年4 月│木生 │800 元 │(無須推定)│2,200 元 │
│ │20日 │ │ │ │ │
├──┼─────┼─────┼─────┼──────┼───────┤




│㈢ │106 年5 月│(無記載)│800 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5日 │ │ │ │ │
├──┼─────┼─────┼─────┼──────┼───────┤
│㈣ │106 年5 月│秋慧 │800 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20日 │ │ │ │ │
├──┼─────┼─────┼─────┼──────┼───────┤
│㈤ │106 年6 月│小惠 │900元 │(無須推定)│2,100元 │
│ │5日 │ │ │ │ │
├──┼─────┼─────┼─────┼──────┼───────┤
│㈥ │106 年6 月│(無記載)│800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20日 │ │ │ │ │
├──┼─────┼─────┼─────┼──────┼───────┤
│㈦ │106 年7 月│秀蘭 │800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5日 │ │ │ │ │
├──┼─────┼─────┼─────┼──────┼───────┤
│㈧ │106 年7 月│(無記載)│(無記載)│800元 │2,200元 │
│ │20日 │ │ │ │ │
├──┼─────┼─────┼─────┼──────┼───────┤
│㈨ │106 年8 月│(無記載)│(無記載)│800元 │2,200元 │
│ │5日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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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