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9號
ILDM,109,易,419,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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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51號、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力緯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與友人 莊學霖、被害人范承翰在宜蘭縣○○鎮○○路00號遠傳電信 羅東門市見面時,因斯該時未成年而不得申辦門號,竟以被 害人范承翰若不聽從指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將毆打被害 人范承翰等語加以脅迫,使被害人范承翰於同日將其申辦之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A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B門號)SIM卡交 付之。
⒉被告另可預見將以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07年1月3日前某時、地,將A門號、B門號之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該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門號聯繫告訴人王朝宗、利用B門 號聯繫告訴人鄭坤榮,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朝宗鄭坤榮,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受有損害。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朱力緯之供述、 證人莊學霖、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宗鄭坤榮之證述、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25日與友人莊學霖、被害人 范承翰等人在宜蘭縣○○鎮○○路00號遠傳電信羅東門市前 見面,被害人范承翰並有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堅 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 與范承翰莊學霖簡凱倫一起前往上開電信門市,但我沒 有進到門市內,是范承翰莊學霖簡凱倫3人進去辦事, 我並沒有恐嚇范承翰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他們3人辦 完出來後也沒有將SIM卡交給我,我也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68-71頁)。經查:(一)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5日與友人莊學霖、被害人范承翰等 人在宜蘭縣○○鎮○○路00號遠傳電信羅東門市前見面,被 害人范承翰並確於當日向遠傳電信申辦取得前揭A門號、B門 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22-25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21-23、37-38、43頁、本院卷第 49、68-71頁),經核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於警詢及偵 查中及證人莊學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4204號卷第12-14、22-25、46-47、52-55、59-62頁),復 有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956500號卷第6、60-7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33頁 ),上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王朝宗鄭坤榮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經從事詐欺之人以A門號、B門號聯繫,並經從 事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考,是被害人范承翰所申辦之A門號、B門號確遭從事詐 欺之人利用為工具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二)惟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 卷第22-2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21-23、37-38、43 頁、本院卷第49、68-71頁)。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雖於108 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A門號、B門號都是朱力緯在106年1 1月25日逼我辦的,朱力緯說如果我今日不辦的話,要找人 打我,打到我氣胸住院,我才依朱力緯的要求辦門號後把SI M卡交給他,當時朱力緯全程在旁邊看我申辦,現場還有莊 學霖在旁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4 號卷第52-55頁),惟細繹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先後歷次證 述,其先於107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 隊接受警詢時證稱:B門號是我在106年11月底在宜蘭縣羅東 鎮申辦,該門號我是交給簡凱倫使用,因為是簡凱倫請我幫 忙辦易付卡,我問他要做何用途,簡凱倫說是他要用的,不 會有事情,我才在辦得門號後,隨即交給簡凱倫等語(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 第2頁);嗣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則證稱:我在106年11月 25日有申辦A門號,該門號是朱力緯逼我去辦,朱力緯是在 106年11月25日的前幾天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逼我,他叫



我要乖乖配合,不然就要打我,我當天申辦SIM卡沒有搭配 手機,而我將辦得的SIM卡交給朱力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只有我跟朱力緯,我另外有一件台中的案子【本院按:應 指B門號之案件】也是SIM卡交給朱力緯,但我忘記行動電話 號碼是否和這件一樣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204號卷第12-14頁);嗣於107年8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則證稱「(問:朱力緯稱他並沒有拿到A門號之SIM卡, 有何意見?)朱力緯逼我辦蠻多張的,他也不一定知道號碼 。(問:莊學霖是否知道這件事?)他應該知道我辦卡給他 。……(問:你在台中的案子【本院按:應指B門號之案件 】,你說你是把SIM卡交給簡凱倫簡凱倫為何人?)簡凱 倫是另一個朋友。我交給簡凱倫的卡片和交給朱力緯的卡片 是不同時間發生的。……(問:你到底是交給誰?)我想一 下。……(問:想出來了沒?)(沉默)。但我明明記得辦 卡的時候朱力緯他有在現場,但是卡片交給誰,我有點忘了 。……(問:你有無想起來?)我記得大呼小叫這件事,一 開始我載莊學霖,我記得朱力緯有在場,朱力緯莊學霖帶 我去大呼小叫,朱力緯也有進去,朱力緯叫我辦了兩個門號 ,有搭配兩支手機,朱力緯叫我再把那兩支電話賣回給店家 ,錢不在我身上,那時候辦完拿到錢之後,朱力緯叫我們全 部出去,他叫我把錢拿給別人,卡片也不在我身上,我只記 得我把錢交給別人,我不記得我有拿到卡片,我也不知道卡 片是誰拿走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4204號卷第23-24頁);綜觀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歷次證述 情節,就其所辦得B門號之SIM卡交付之對象,其先於107年3 月22日警詢中證稱係交予簡凱倫,嗣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 改口證稱係交予被告(但無法確認是否與A門號為相同號碼 ),再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予其仔細思考之機會 ,又改口證稱記不清楚,嗣於108年10月18日復再改口證稱 係交予被告,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自其先後證述之情形 ,其似亦無法清楚區辨A門號、B門號之不同及交付之時間、 對象是否相同,又考量其歷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日之遠近,實 難認其最終於108年10月18日證述之內容有何較為可信之情 形,其證稱B門號SIM卡係於申辦當日交予被告等情,實難遽 信。而考量本案客觀證據所顯示A門號、B門號均係於106年 11月25日同一天所申辦,衡情被害人范承翰苟確於當日申辦 後隨即交予他人,2門號亦應係交予同一人,較為合理,而 本件被害人范承翰對其所申辦B門號究竟交予被告抑或簡凱 倫既已屬有疑,則其所申辦A門號是否確係交予被告,亦容 有懷疑;又就被害人范承翰遭被告恐嚇及申辦門號之過程,



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亦先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其係於 案發日前幾天即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遭被告恐嚇,於案發 當日係其與被告2人前往申辦門號,沒有搭配手機,而其交 付SIM卡予被告時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嗣於107年8月 16日偵查中卻改口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申辦門號尚有搭配2支 手機,且當場尚有莊學霖等語,後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中 又再改口證稱被告是在106年11月25日對其說如果今日不辦 的話要毆打其,當場還有莊學霖在旁等語。是依被害人范承 翰先後所證述,無論就被告對其施以恐嚇言行之日期、其申 辦門號有無搭配手機、當場有無他人在場等情,先後所證述 均完全不同,其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本院復考量證人 即被害人范承翰因所申辦之A門號、B門號遭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前揭證述,本係以被告之 身分接受檢警詢、訊問時所述,其本有較大之動機諉稱自己 係遭人恐嚇而交付門號,以卸免其可能之罪責,則其所為前 揭證述,本應更嚴格檢視其憑信性。是綜合前揭情事以觀,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不但本有為卸免罪責而任意諉稱自 己係遭人恐嚇之動機,且就所其述遭恐嚇之日期、過程、交 付SIM卡之對象等情,更屬自相矛盾不符,其先後所述均難 採信,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至證人莊學霖雖亦附和被害人范承翰之指述,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確有向范承翰威脅稱若不辦門號就要毆打他等語(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46-47、59-62 頁),惟細繹證人莊學霖先後之證述,其先於108年5月31日 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5日當天是我跟范承翰出去,朱力 緯後來打給我,我們約在羅東火車站,見面後因為我未滿20 歲沒辦法自己辦門號,朱力緯就叫范承翰去辦門號,說不辦 就要打他,范承翰就進去辦SIM卡,他只有辦SIM卡,沒有購 買手機,但他辦了幾張SIM卡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范承翰 有沒有將SIM卡交給誰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204號卷第46-47頁),嗣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則 證稱:當天朱力緯要求范承翰辦門號,說不辦的話就要打范 承翰,我就跟范承翰一起進去辦,朱力緯則在店外等,范承 翰當天辦了5到8張預付卡,一走出店門口就被朱力緯拿去等 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59-62 頁)。綜觀證人莊學霖先後證述之情節,其先稱不知道被害 人范承翰有無將SIM卡交予何人,後又改稱被害人范承翰所 申辦之SIM卡一出店門即遭朱力緯取走,前後所述明顯矛盾 不一;又就被害人范承翰於案發當日申辦SIM卡之數量,其 先證稱不知悉,嗣又改口證稱約5至8張,前後所述亦不相符



,更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於107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記得大呼小叫這件事,一開始我載莊學霖,我記得朱 力緯有在場,朱力緯莊學霖帶我去大呼小叫,朱力緯也有 進去,朱力緯叫我辦了兩個門號,有搭配兩支手機,朱力緯 叫我再把那兩支電話賣回給店家」之情節有所不同;再就其 所證稱其陪同被害人范承翰進入店內申辦SIM卡,被告則在 店外等候,而被害人范承翰僅有申辦SIM卡,沒有申辦手機 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 稱其係與朱力緯前往申辦,斯時一旁並無他人之情,或證人 即被害人范承翰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其係申辦2個門 號搭配2支手機,被告也有進到店內並要求他把搭配的2支手 機賣回給店家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范承翰於108年10月18 日偵查中證稱其申辦SIM卡之過程被告均全程在旁觀看等情 ,互核均不相符。是綜合前揭情事以觀,證人莊學霖前揭證 述,不但自身先後所述有所矛盾,更與被害人范承翰前揭指 述有所齟齬,且考量證人莊學霖自陳與被害人范承翰為朋友 關係,與簡凱倫為國中同學之關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46-47頁),本件亦難排除其為迴 護被害人范承翰簡凱倫免於可能之刑責,而附和被害人范 承翰前揭指述之可能,是證人莊學霖前揭證詞尚難採信,亦 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前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 106年11月25日與莊學霖、被害人范承翰等人在宜蘭縣○○ 鎮○○路00號遠傳電信羅東門市前見面,被害人范承翰並確 於當日向遠傳電信申辦取得前揭A門號、B門號SIM卡,而A門 號、B門號嗣後確遭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工具而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等事實,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恐嚇被害人范承翰而取得A門 號、B門號之SIM卡,檢察官僅以被害人范承翰前揭具有明顯 瑕疵之指述及證人莊學霖互核不符之矛盾證詞為證據,又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 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又本件既 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被害人范承翰而取得A門 號、B門號SIM卡之事實,卷內更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A門號 、B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予從事詐欺之人使用,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亦屬無法認定,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 │戶名 │(新臺幣)│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7年1月3 │聯邦銀行九│80,000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王朝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門 │日11時11分│如分行0205│ │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 │ │號)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同年月4 │00000000號│ │字第10771956500號卷 │
│ │ │葬儀社小勳,並稱欲處理告訴人父│日11時55分│帳戶 │ │1、告訴人王朝宗警詢之 │
│ │ │親喪事之尾款,致告訴人誤認為係│、同年月4 │(盧文欽)│ │ 證述(第8-9頁) │
│ │ │葬儀社人員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分│日13時47分├─────┼─────┤2、渣打銀行國內(跨行 │
│ │ │別於右開時間匯款80,000元、150,│ │合作金庫銀│150,000元 │ )匯款交易明細及郵 │
│ │ │000元、20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 │行屏東分行│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內。 │ │0000000000│ │ 第10-12頁) │
│ │ │ │ │698號帳戶 │ │3、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 │
│ │ │ │ │(潘瑋) │ │ 聯紀錄(第6、27-59 │
│ │ │ │ ├─────┼─────┤ 頁) │
│ │ │ │ │國泰世華銀│200,000元 │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2 │
│ │ │ │ │行苓雅分行│ │ 月13日聯業管(集) │
│ │ │ │ │0000000000│ │ 字第1071035686號函 │
│ │ │ │ │11號帳戶 │ │ 附開戶資料暨存款存 │
│ │ │ │ │(林相茹)│ │ 摺明細表(第14-18頁│
│ │ │ │ │ │ │ ) │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 │
│ │ │ │ │ │ │ 東分行107年2月5日合│
│ │ │ │ │ │ │ 金屏東存字第0000000│
│ │ │ │ │ │ │ 565號函附開戶資料暨│
│ │ │ │ │ │ │ 交易明細(第19-22頁│




│ │ │ │ │ │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 │
│ │ │ │ │ │ │ 雅分行107年2月5日國│
│ │ │ │ │ │ │ 世苓雅字第000000000│
│ │ │ │ │ │ │ 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暨對帳單(第23-26頁│
│ │ │ │ │ │ │ ) │
├──┼───┼───────────────┼─────┼─────┼─────┼───────────┤
│2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7年1月15│玉山銀行台│120,000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鄭坤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門 │日13時6分 │中分行1366│ │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
│ │ │號)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同年月18│000000000 │ │00000000號卷 │
│ │ │其大學同學,並稱急需用錢周轉,│日14時30分│號帳戶 │ │1、告訴人鄭坤榮警詢之 │
│ │ │致告訴人誤認為係其大學同學來電│許 │(蔡孟儒)│ │ 證述(第11-13頁) │
│ │ │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開時間匯│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
│ │ │款120,000元、180,000元至右開銀│ │合作金庫銀│180,000元 │ 玉山個(集中)字第 │
│ │ │行帳戶內。 │ │行台南分行│ │ 0000000000號函附開 │
│ │ │ │ │0000000000│ │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161號帳戶 │ │ 第23-26頁) │
│ │ │ │ │(邱苡瑄)│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
│ │ │ │ │ │ │ 南分行107年2月23日 │
│ │ │ │ │ │ │ 合金臺南字第0000000│
│ │ │ │ │ │ │ 756號函附開戶資料暨│
│ │ │ │ │ │ │ 交易明細(第27-31頁│
│ │ │ │ │ │ │ )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第 │
│ │ │ │ │ │ │ 33頁) │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
│ │ │ │ │ │ │1、遠傳通聯資料查詢( │
│ │ │ │ │ │ │ 第27-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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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