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6號
ILDM,109,原易,26,202012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光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慈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 縣○○鎮○○路000號前時,見李尚緯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打開車 門徒手竊取李尚緯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黑 色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尚緯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慈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57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緯、證人 高聖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 ,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 2名子女須扶養,與媽媽、太太、阿嬤、小孩等同住,目前



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現 金38,000元,均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現金都花完了、黑背包 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