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109年6月4日下午3點10分許,假藉美髮交流,誘騙 卷內代號BT000-A109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其個人經營之玩髮形象館內 。俟甲○入內後,丙○○與甲○先坐於該店門口旁之沙發聊 天,丙○○先伸手撫摸甲○手部,經甲○推開,丙○○握住 甲○之手,並稱甲○的手好看,甲○將手抽回,丙○○即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開始親吻甲○,經甲○推開,丙○○復 以手用力抓住甲○之強暴方式使甲○不能反抗,甲○欲起身 ,丙○○即擋於門邊,並將該店的鐵門放下,使甲○無法離 開店內,仍繼續親吻甲○,甲○反抗,丙○○再大力摟住甲 ○腰部,並親吻甲○、撫摸甲○胸部,甲○起身站立表示拒 絕,丙○○猶未停手,再將甲○拉到洗頭沖水檯,脫下褲子 露出生殖器對甲○稱「幫我」,甲○搖頭表示拒絕,丙○○ 即將甲○頭部壓下,使甲○為其口交,之後丙○○又將甲○ 抱至洗頭沖水檯上,將甲○所著連身裙掀起,甲○表示「不 要這樣,我月事來」,丙○○猶強脫甲○內褲,甲○抓住自 己內褲未果,仍遭被告脫下,丙○○復以手將甲○大腿扳開 之強暴方式將生殖器進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過程 中並拍打甲○屁股,丙○○以上述強暴及違反甲○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得逞。後丙○○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復表示 邀請甲○至其住處,甲○虛以委蛇立即表示需返回店內交待 事情,丙○○即要求以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回店內。甲○於 受辱後返回其店內後,立刻告知店內同事並打電話給男友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前往上開丙○○店內質 問丙○○是否強姦其女友,丙○○未語即欲逃跑,乙○○要 將丙○○帶往警察局,丙○○抗拒,乙○○出手欲壓制丙○ ○時,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反抗乙○○,並 持店裡的不詳利器反抗,乙○○因此受有脖子左側挫傷發紅
3* 3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1*1公分、右手小拇指擦傷 0.5*0.5公分兩處之傷害。嗣丙○○逃至店門外駕駛自用小 客車欲離開時,乙○○跳至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 ,以腳踹丙○○所駕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頂,阻擋丙○ ○駕車離去,致另造成左小腿擦傷2*2公分、左足跟腱撕裂 傷0.5*0.5公分兩處、右足底發紅疼痛4*4公分等傷害,適乙 ○○朋友林冠渝、呂凱翔行經該處,聽乙○○大喊「這個人 強姦」而加入圍捕,並巧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 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當場逮捕丙○○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乙○○分別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 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 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乙○○、證人即甲○同事林○○僅 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乙○○、林○ ○方式為之,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甲○工作處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乙○○、證人即甲○同 事林○○、證人林冠渝、證人呂凱翔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42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乙○○、證人即 甲○同事林○○、證人林冠渝、證人呂凱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男友乙○○、證人即告訴人甲○同事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乙○○、證人即告訴人 甲○同事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撫摸、親吻、口交及以生殖器插入 證人即告訴人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並有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發生拉扯行為,證人乙○○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即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及對證人 即告訴人乙○○傷害犯行,辯稱:係甲○自願與伊前往伊經 營之玩髮形象館內,係與甲○自然而然發生撫摸、親吻、口 交、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意 願,也沒有用強暴或勉強的方式,若甲○不願意,隔壁有店
也有後門,甲○隨時可大叫或離開,之後甲○也答應要至伊 住處;伊是被打,沒有打告訴人,伊確實有在經營的玩髮形 象館店內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伊並沒有拿店內的工具,後 來告訴人要拉伊出來拉不出來,就轉向門口砸車,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不是剪刀造成的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所載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強制性交部分: 1、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 以外之人易於發覺之方式進行,即令係在非隱密之場所, 甚至公共場所,行為人亦會觀察四周情形,利用他人不易 察覺之方式進行,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 人之證述,如因此即認證據不足,無異於宣告妨害性自主 案件犯罪行為人大多可逃避司法制裁,故即令僅有被害人 之證述,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據不足,而應詳細審酌被害 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而被害人之證述 是否可採,應綜合其前後證述是否一致、情節是否合理、 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加以綜合判斷。又證人之證詞,乃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2、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迭於警詢中證述「我們第一是(應係『次』之誤)見面 為109年6月4日15時許在我的工作地,他是第一次來我店 裡剪頭髮,剪髮的過程中丙○○也向我表示他也是從事美 髮業,他所經營的美髮店也在附近,並說我們可以互相交 流美髮技術,丙○○說:『等一下剪完頭髮要去我店裡看 看嗎?』我說:『好啊!』剪完時間大約15時10分許,我 就跟丙○○一同步行至他所經營之美髮店。沒有過多的肢 體接觸。‧‧‧‧‧丙○○於109年6月4日下午15時許, 第一次到我的美髮店剪頭髮消費,於15時05分剪完頭髮後 ,他就邀我去他在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附近所經營的美髮 店(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看看,我們到他的店裡就先坐在
靠近門口的沙發上,他就開始摸我的手並說:『你的手很 漂亮。』我下意識就將他的手撥開,他更緊抓我的手背, 之後他突然親我的嘴巴,我就嚇到把他推開,他就跟我說 :『這樣親你會被外面的人看到。』並拿出自動遙控鑰匙 將店門口自動鐵門降下,我有想要逃離這裡,但我反抗他 後,他就更大力地摟住我的腰並說:『親我。』我當時停 頓在那裡沒有反應,他就自己主動親我、徒手摸我的胸部 ,我就立刻站起來不想再給他摸,他也跟著站起來,並將 我還抱到洗頭沖水檯上,因我是穿連身洋裝,他就將我的 裙子掀起來,脫掉我的內褲,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月 經來了。』並抓住自己的內褲,但他的力氣太大,最後還 是被他扯掉,他就掏出生殖器並說:『幫我。』我說:『 不要。』他就把我的頭按向他的生殖器,我就從沖水檯下 去就幫口交,持續時間不到1分鐘,之後他又把我抱到沖 水檯上,將我的大腿扳開並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時 間大約持續10分鐘,之後他就自己穿上褲子,我就趕快穿 上內褲,他就說:『下午陪我回家聽音樂,我不會碰你。 』我說:『可以。我要回去拿手機和錢包,回去店裡跟他 們告知一聲。我先回店裡拿。』他說:『你不用走路,我 載你就好。』當時鐵門已經打開了,他就主動摟住我的腰 並說:『我是你的菜對不對?』我說:『不是。』他就用 右手大力的掐住我的脖子,我有覺得不舒服,但不到窒息 的程度,之後他就駕駛自小客(廠牌為HONDA)於15時34 分載我回到店裡,他一開始先在店外等我,並說:『你不 回來我會去店裡面找你。』我說:『好,我馬上過去。』 我回到店內先跟同事說自己遭丙○○性侵,同事就叫我跟 男友說並報警,我就打給我男友乙○○了,我之後就用通 訊軟LINE騙他說:『我要出去散散心、你先回去開店不用 陪我。』他才駕駛自小客離開了。(問:加害人丙○○對 你侵害時,你如何表達意願?是否有徵求你同意?)我有 口頭跟他說:『我月經來、不要用我。』沒有。(問:加 害人丙○○在侵害你的過程中,雙方相關位置、姿勢為何 ?)我躺在沖水檯上,他站在我的前方,我們沒有變換位 置。‧‧‧‧‧我覺得崩潰。‧‧‧‧‧(問:你遭加害 人丙○○侵害時,你有無反抗?如何反抗?有無呼叫求救 ?)我有反抗,但只要我反抗他就會抓我抓得更緊,特別 是在抽差的過程中,他也會撞得更大力,讓我知道我不能 反抗。‧‧‧‧‧當時他摸我胸部我就站起來想要離開, 但他用自動遙控鑰匙將鐵門降下,所以我根本無法逃離現 場。‧‧‧‧‧(問:你遭加害人丙○○侵害後,是否曾
告知親友或他人?是否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相關書面紀錄 ?)有,我只跟男友乙○○及同事林○○、陳○○說。沒 有。(問:有何人知悉你遭加害人丙○○侵害?如何知悉 ?做何處置?)我男友乙○○及同事林○○、陳○○知道 ,同事叫我報警,男友乙○○就跑去找丙○○。」等語(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13568號刑 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14至17頁);於偵查中 結證「(問:被告丙○○有無跟你發生性行為?)有。( 問:是不是你同意的?)不是。(問:他如何強制跟你發 生性行為?)他是很用力的抓我,且又暗示我不要反抗, 當時我很怕,因為裡面都是剪刀,而且鐵門已經拉下來了 ,我已經逃不出去了,所以他就對我性侵害,他沒有戴保 險套,這絕對不是我願意的。‧‧‧‧‧(問:你當天是 不是月經來?)對。(問:月經的第幾天?)第3天。‧ ‧‧‧‧(問:妳身體有沒有受傷?)沒有,但下面會感 到疼痛,去驗傷的時候,醫生有兩個地方有撕裂傷。‧‧ ‧‧‧我穿連身長裙,他是直接把我連身長裙掀起來,內 褲被他脫下來,直接被他用陽具侵入陰道。他剛開始只有 脫褲子,性侵的時候才把衣服脫掉。(問:你有沒有把你 當時月經的情形跟他說?)有,他要把我內褲脫下來的時 候我說「不要,我月經來了,不要這樣子」,他沒有理我 ,直接就性侵我。(問:你有沒有對他口交?)有,性侵 前、後都有,是他要我幫他口交的,我說不要,他就用手 抓我的頭,往他的下體放,我當時很害怕,我很不願意, 但是又怕他對我不利,才幫他口交。口交的過程只有一下 下,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有噁好幾下,他就沒有叫我口交 了,口交的時候他只是把長褲脫到膝蓋那個地方,沒有全 部脫下來,性侵的時候也是一樣,沒有把長褲完全脫下來 ,性侵過程中他有把上衣脫掉,但長褲依然沒有完全脫下 來,性侵過程不到20分鐘。(問:你為什麼會跟他去店裡 ?)因為他說他也是做美髮的,他的店在我們店的附近, 但是我們都不知道,很冷門,因為美髮業的都會交流,他 找我去看他的店,我就跟他去看一下,我去的時候店裡沒 有人,也沒有鎖,只是掛一個牌子說外出,類似一百元剪 髮的店。(問:你被性侵以後有做甚麼事情?)我當時要 走回去,他說載我就好,我想我如果不給他載我怕他衝出 來追我。(問:你回去店裡面有做甚麼事情嗎?)我先跟 我一個同事說,她先安慰我,因為我一直哭,她叫我報警 ,並且跟我男朋友說,我當時我先跟我男朋友說,我沒有 報警,我也不知道是誰報警的。」等情(見109年度偵字
第358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5至36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告有掐我的脖 子,問我說他是不是我的菜,我說不是,被告就掐我的脖 子很大力,我才說是,而且當天我月事來不可能願意跟他 發生性交行為,掐脖子是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結束之後,在 被告的店內。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月事來,我不可能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我們一開始 進去被告店內時,是在講頭髮的事情,‧‧‧‧‧後來被 告邀我到店內的沙發區去坐,然後講到一半,被告就突然 握我的手,我就站起來將手縮回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 手,說我的手很漂亮,我就轉身要離開,被告在門口擋我 ,這時被告就把鐵門放下來,他是用自動遙控的鑰匙控制 鐵門,當時因為被告擋在門口我無法離開,後來就如我在 警詢、偵查中所述。後來我逃回店內時,被告還一直打電 話到店內,還有打給我,騷擾我。」、「是被告主動約我 到他的店內,因為我想說我們都是同業,當時被告並沒有 說要做何事,到被告店內後,我有說要離開,被告說等一 下,他就擋在門口,後來將鐵門放下來,我們確實有在沙 發區,被告用我的時候,我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很用力 的抓我的手臂,且當時被告店內能出入的出入口就只有那 小小的一段空間,當時我無法離開,被告在關門前後態度 不一樣,被告在關門後的態度會讓我覺得很害怕,是被告 拉我去沖水區,不是我主動跟被告走過去,後來是我自己 說我要回去拿包包,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你今天下午陪我 ,我當時想說我一定要逃出去,我才跟被告說我要回去店 內拿包包,我當下要去被告店內時,以為只是去一下下, 因為被告的店很近,所以我沒有帶包包及手機,是被告壓 著我的頭部,逼我口交。」(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 102頁);「我們再剪頭髮的過程中有聊天,發現大家都 是同行,然後被告邀請我去他的店內坐坐看看,當時我想 說離店裡很近,且我也不知道那裡有開一家理髮店,又是 同行,所以我想說去看看。我們先聊天,聊美髮的工作內 容,之後我們有去沙發上坐著,被告就摸我的手,說我的 手很漂亮,我有推開,他還是握我的手,說我的手很好看 ,後來他接近我,開始親我,我下意識把被告推開,之後 我站起來,被告也跟著站起來,因為被告擋在門那邊,沙 發離門很近,然後我下意識要離開(甲○以雙手掩面哭泣 ,停止說話)」(嗣中斷庭訊讓甲○平復情緒)、「被告 一直把我拉到沙發區要我坐下來,一樣繼續開始親我,我 只要稍有反抗的話,被告就會用力抓住我,讓我知道不能
反抗,後來被告就說你是否怕被外面的人看到,他就起來 將鐵門關起來,之後被告就把我拉到洗手台處(甲○停頓 ),之後被告脫下褲子跟我說幫我,然後我就搖頭,被告 就把我頭一直壓下來,幫他口交,之後他將我抱起來,放 在沖水台上,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月事來,不要這樣, 但被告沒有理會我,我現在的記憶能記起來大概就是這些 。」、「(問:〈提示警卷第15頁第22行以下甲○警詢筆 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之後,被告又把你抱到沖 水台上,將你的大腿扳開,將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內,抽 動時間大約持續10分鐘之後他就自己穿上褲子,你就趕快 穿上內褲,你當時所述實在?)是。(問:你當天後來如 何離開玩髮形象館?)結束後被告穿上褲子,跟我說跟我 回家,我保證不會碰你,我當下想說,我可以回去店內, 因為我一開始覺得只會來一下子,我就跟店內的人說,我 一下子就會來,之後被告這樣說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我要 先回去店內拿東西,還要請假,被告就說好,就將鐵門拉 開,我當時本來想要自己跑回去,被告說我載你就好,我 當下很害怕,就還是讓被告載,之後才回到店內。(問: 你回到店內後,有向何人提到此事?)我只有跟店內一個 助理說,因為我要離開的時候,也是跟那位助理說。‧‧ ‧‧‧他一直安慰我,因為我一直哭泣,跟我說,叫我通 知我男友而且要報警。(問:你之後有無跟你男友說?) 有。他先過來找我,之後他叫我在店內等,他就跑去玩髮 形象館要找被告。‧‧‧‧‧(問:在整個過程當中,被 告掐你、打你、被捏何部分?)掐我的脖子、捏我的手、 打我屁股。‧‧‧‧‧(問:你方稱被告親吻你時,你有 反抗,被告就抓住你,當時是如何抓住?)被告抓我的手 ,我忘記被告是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抓住我,但是就是抓 住我的手。‧‧‧‧‧當時我去店內有幫他折了幾個毛巾 ,我不記得我有跟被告牽手,是被告說我的手很漂亮,握 住我的手。他握住我的手的時候,我有稍微推他一下子後 ,我就把手抽回來。(問:被告要你幫他口交時,你有無 表示不願意或反抗?)我有搖頭。‧‧‧‧‧(問:當時 為何會幫被告口交?)我忘記被告是拉我還是怎樣,但被 告有用手壓我的頭。‧‧‧‧‧(問:當時你除了口頭說 不要外,有無其他反抗?)當時他要脫我內褲時,我有拉 著,但被告還是用力的把我內褲脫掉。(問:被告脫你內 褲時,你人在沖水台上,被告是如何將生殖器插入你的陰 道?)我人躺在沖水台上,被告把我的腳扳開來,將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月事來,不要用我
。(問:後來被告如何停止?)他就突然停下來,被告就 說叫我跟他回家聽音樂,他不會碰我。(問:你方稱被告 將鐵門降下來,當時你有無做何反應或反抗?)降鐵門時 我很緊張,我想說我也出不去,我有在觀察被告店內,好 像有一個後門,但我不確定是後門還是廁所。(問:你方 稱被告有掐你的脖子、捏你的手、打你的屁股,是在何時 ?)掐我的脖子是在被告性交行為結束後,穿上褲子,被 告跟我說我是你的菜對不對,我說不是,他就掐我的脖子 ,我就說是。捏我的手是,我在沙發區他摸我的手反抗的 時候。打我的屁股是在被告在沖水台跟我性交行為時,是 在進行中時,被告打我的屁股。(問:你方稱被告把你拉 到沖水台處,被告說幫我,你當時如何知道被告說幫我是 何意?)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 ‧‧‧(問:當時被告已經強迫你口交,以及違反你的意 願對你為性交行為,為何你還願意坐被告的車回到店內? )因為我當時很害怕,被告關下鐵門後,就變得很恐怖, 且過程中被告有掐我,我才想說聽他的話,我就可以趕快 回去,當時我有說我可以自己回去,但被告就說我載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215至219頁),經核證人 即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所載遭被告以強制性交之陳述並 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就被告於109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剪髮後 邀約其至被告經營之美髮店內、在店內多次拒絕被告、表 達不願意,仍遭被告以強暴、違反其意願等方式為非自願 之口交行為、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 。
3、又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 況下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 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 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 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 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 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 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 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 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 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 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 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
據。
4、證人即告訴人甲○同事林○○於警詢中證稱「(問:大約 是在今日(6月4日)15時48分得知甲○遭妨害性自主。我 不知道甲○是什麼時候出去的,不過她在15時48分回來店 內時有跟我講,她一回來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是不是 跟男朋友吵架了?然後她說不是,她被強暴,對方是前段 時間到店裡剪頭髮的客人,‧‧‧‧‧(問:甲○回店內 後有何異狀?衣著如何?身上有無傷口?)她回來後就一 直哭,衣著的部分我沒認真看,不清楚有無異狀。甲○有 受傷,但不明顯。(問:妳得知甲○遭性侵後,有做何措 施?)我當下要她趕快跟她男朋友乙○○聯絡,並且趕快 報警驗傷,不過她當下不敢講,也不敢報警,因為她不想 讓太多人知道這件事情,是之後我工作忙完後,她才自己 聯絡乙○○,之後我也有跟老闆娘用LINE聯繫。」(見警 詢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當時情形 ?)被害人回到店裡的時候就躲起來哭,躲在吸菸區哭, 一直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出去,她打電話叫我回去店裡面 ,我跟被害人當同事是從今年4月到現在,被害人是設計 師,我是助理,沒有助理是誰的助理,我就回去店裡面, 被害人就跟我說事情經過。(問:被害人當時有哭嗎?) 有,她一直都在哭。(問:請繼續?)有叫被害人報警及 跟她男朋友講,但她不敢,後來我就去忙了,她就自己跟 她男朋友講,是誰報警的我也不知道。過一下子我們就去 警察局了,就這樣。(問:你們是被雇的為何可以決定關 店?)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們都沒辦法繼續工作,所以 決定關店。我跟另外一個同事用LINE電話先跟老闆娘講我 們要提早關門,所以我們就把當時在店內的顧客先做完, 就關店了,關門以後就去做筆錄了。」等情(見偵查卷第 4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乙○○於警詢中證 述「後來被害人甲○於109年15時34分回到店裡後就因為 害怕就躲至店裡後方鍋爐區哭泣,來才告訴店裡同事林○ ○事情經過並撥打電話給我,‧‧‧‧‧」(見警詢卷第 2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是我女朋友,她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她在哭,我那時候在7-11便利商店買東西, 被害人第一句話就跟我講說她被強姦了,我以為她是跟我 開玩笑,後來我就走去外面,叫她再跟我講一次,她就哭 出來了,我就知道不是開玩笑的。我就先去店裡找被害人 ,我找到她的人,她在那裏哭,是我一直追問被害人對方 現在在哪裡,我要去抓他,抓給警方,被害人才跟我說對 方是在哪裡,‧‧‧‧‧」(見偵查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女友很難過。(問:甲○表現出來的 樣子?)很恐慌,一直掉眼淚,很像自閉症的樣子,跟平 常的樣子完全不一樣。」等節(見本院卷第224頁),可 見證人即告訴人甲○遭受性侵害後返回店內後,即躲在店 內吸菸區不斷哭泣,先告知證人即同事林○○甫遭被告強 暴性侵之事,原本因為害怕不敢揭露遭被告性侵之事,惟 經證人即同事林○○告知應報警及告知男友,始電話聯絡 告知其男友乙○○遭性侵之事。再參以證人甲○向證人林 ○○及男友乙○○訴說遭被告性侵之事時,出現「一直哭 泣」之情緒波動及「不願意說」之反應,亦核與一般性侵 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亦足作為證人 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況由上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原不欲揭露此事,且被告所涉犯行復 涉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隱私及名節,衡情,倘非確有其 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原不相 識、初次見面之被告,亦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 自毀清譽,可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 狀及動機。
5、而卷附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搭乘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 下車返回店後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內容顯示,被告於下午3:41先傳「快點」、 並撥打電話予甲○(甲○未接聽),於下午3:43再撥打 電話予甲○(甲○未接聽),再於下午3:44傳「在哪裡 」,甲○於下午3:45回「我跑走了(鬼臉微笑貼圖)」 ,被告傳「?」並撥打電話予甲○(甲○未接聽),甲○ 回「我需要去走走散心」,被告傳「我陪你」、「開車」 、「兜風」,甲○於下午3:46回「我第一次被這樣」, 被告傳「不碰你」、「我也沒想到」,甲○回「我只想自 己一定人就好」、「謝謝」、「快回去開店被」、「吧」 ,被告傳「我喜歡你」、「跪求」、「語音一下」、「就 買杯飲料」、「可嗎」、「跪求」、「你在哪裡」、「陪 我聊聊」、「好嗎」、「寶貝」、並撥打電話予甲○(甲 ○未接聽)、「你不陪我聊天」,被告於下午3:56再傳 「在嗎」、並於下午3:59撥打電話予甲○(甲○未接聽 )、「拜託」、「說說話」,甲○於下午4:00回「你去 上班吧你」、「我要自己放鬆心情」,被告傳「陪我語音 一下下」、「語音而已」、「可嗎」、「你剛剛為啥騙我 」,甲○於下午4:01回「騙你啥」,被告傳「騙我你會 出來」、「我想聽聽你的想法」、「其實我本來想說些漂 亮的話哄你」、「但發現最漂亮是妳」、「(2人親吻貼
圖)」,甲○於下午4:02回「因為我想自己出去散心」 ,被告傳「好」、「我們可以去星巴克買」、「一杯飲料 就好而已」,甲○於下午4:03回「不用了啦我有飲料了 」,被告傳「之後你想不想聯絡都可以」、「兜風」、「 開車」、「我也很悶」、「其實我最近心情不好」,甲○ 於下午4:04回「我現在也很悶好嗎」,被告傳「聊聊而 已」等節,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5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依前揭被告與甲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回店內後即不願再外出與被告見面,並回以「我 需要去走走散心」、「我第一次被這樣」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甲○顯係遭被告以非其自己意願之方式對待,故對表 達需走走散心以疏緩心情之意,而被告於接收甲○所回「 我第一次被這樣」後,即回傳「不碰你」之內容,可知被 告知悉甲○所指應係雙方間在被告店內所發生之性交過程 ,被告就此陳述「怕與甲○沒有把話講開」、「怕甲○不 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若被告先前與甲○ 發生性交過程,甲○係自願、愉快、未有反抗動作,被告 何需立即回應「不碰你」?故前揭被告與甲○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 述相合,亦足資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 6、此外,復有甲○於報案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驗傷之109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字第六000三四號1紙、甲○手繪之案發現場圖1 紙、被告及甲○離開店內及甲○回到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案發現 場照片5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檢 送甲○至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64740 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被害人衛生棉標示00000000處、外 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丙 ○○或與其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1份暨甲○內褲暨衛生 棉照片1幀在卷足佐(見彌封袋內、警詢卷第21、36至37 、58至60、65至67頁;偵查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73至 77頁),是被告應確有對證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 性交犯行,至為明確。
7、關於被告前後辯解之詞:
被告固辯稱: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的過程,甲○都沒
有反抗,伊也沒有抓甲○的手,後來因為伊覺得氣氛不好 才停止,並邀約甲○至伊住處,甲○有答應,僅表示要返 回店內拿手機、皮包及交待事情,並搭乘伊所駕自用小客 車返回店內,甲○返回店內時神情並無異狀,依LINE通訊 軟體對話及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亦可知甲○證述不實,若 伊有抓、捏、打甲○,甲○應有身上的傷,但甲○驗傷並 無其他傷勢,可知甲○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1)被告所述過程中甲○未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乙節,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握手時有 推被告、把手抽回、反抗時被告抓手抓更大力、用力摟住 其腰部、拉其至洗頭沖水區、被告要其口交時伊搖頭,被 告壓其頭、被告要脫伊褲子伊有說「不要這樣,我月經來 」,被告仍強拉其內褲、扳開其大腿以生殖器插入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告亦 自承:當時要以性器進入甲○的性器進行性交時,甲○內 褲還沒脫時有說月事來,伊知悉「女生會覺得在月事期間 ,從事性交行為不乾淨、不衛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頁),顯見被告知悉證人即告訴人甲○係不願意與 伊為性交行為,被告雖另辯稱:甲○跟我說他月事來後, 我把他的內褲拉下來,我看了之後發現沒有血跡,我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