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邱駿偉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 甚重。被告邱駿偉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李旻謙為適當救護 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邱駿偉本案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李旻謙傷勢及被告邱駿偉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 邱駿偉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邱駿偉犯 罪具體情狀觀之,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駿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不得駛入來 車道,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且使告訴人李旻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
告邱駿偉肇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李旻謙風險 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 訴人李旻謙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李旻謙達成和解 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邱駿 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邱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適有李旻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旻謙受有右手手腕筋膜炎之傷害。詎 邱駿偉明知其所駕駛本案車輛與李旻謙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已預見李旻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 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李旻謙報警處理,調取監視器畫面 得知肇事車輛車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旻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案發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