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45號
ILDM,109,交易,24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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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飲用酒類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0 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五路與幸福二路路口時,與林 威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 附近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 45分許對陳明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屬合法:(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 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 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 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且前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亦即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權限,僅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



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即已為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 。另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 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宜蘭縣○○鄉 ○○○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事故,指揮中心遂派遣羅東分 局順安派出所警員朱冠輔前往現場處理,此有卷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10月30日警羅偵字第10900264 93號函暨函附宜蘭縣政府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林威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有報警處理,有留下三聯單,我 跟被告說我車子有保險,後面賠償事宜會由保險公司負責 。是鄰居報警,當時我車側翻,車門打不開,還好車窗可 以搖下來,附近有鄰居圍觀,我就搖手請他們來幫忙。我 和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腳有點痛,他家在附近 ,請我跟他回家去冰敷,我想說不能讓他一人走掉,我就 跟他走,走到一半就遇到警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相符。足知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 1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五路與幸福二路路口時, 與證人林威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又 現場既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證人林威揚所駕車輛側翻,被告 亦因而受傷,自屬「已發生具體危害」之情形,則警員到 場後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開 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故警員朱冠輔對被告施以酒測應屬 合法。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威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雙 方已同意私下和解並未報警,警方對伊施以酒測,該酒測 程序應屬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林威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警方到場處理,並 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測 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駕車前並未飲 酒,係於發生車禍後,在證人林威揚回車上拿鑰匙及手機期 間,在旁邊喝了一小瓶野葛,之後有跟證人林威揚說伊剛剛 喝了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林威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警方到場處理於109 年7 月 16日上午9 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測得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6毫克等情,有證人林威揚於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參,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坦承於109 年7 月15日19 時許在家中飲酒,於109 年7 月16日9 時許前往冬山鄉冬 山路三段與永興路一段口附近之修車廠,於返家途中發生 車禍,經現場酒測,酒測值為1.06mg /L,是否屬實?) 實在。(問:你於何時飲酒?)我於109 年7 月15日19時 許在家中飲酒。自行飲用啤酒。6 瓶、每瓶350 CC,中間 休息差不多13小時,我大約在昨日夜間24時結束飲酒。… 我覺得因為我有肝硬化病史,所以影響我酒精代謝狀況」 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嗣於偵查時亦稱:



「我昨天晚上7點在冬山鄉武罕二路家裡喝,喝金牌、海 尼根啤酒易開罐(每罐約350 CC)6 罐,喝完以後在家休 息,今天早上7 點多開車要去換輪胎那邊,我先去輪胎行 ,換完輪胎要回家,途中與人發生車禍,是路人報案,警 察到場,我跟車禍的對方要一起來我家拿冰塊,後來警察 過來問我們,車子是不是我們的,我們說是,才在那邊做 酒測…我有肝硬化的疾病,我喝啤酒也喝很慢,剛開始都 沒有酒味,我們在曬太陽,冒汗出來就全部都是酒味,我 到派出所流汗全身都是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 第9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全然未提及其飲酒 係在車禍之後所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反而僅一昧辯稱是車 禍事故發生前一日晚間有飲酒,因肝硬化疾病而影響酒精 代謝云云,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於車禍後至警員到場前期間 飲酒云云,應係臨訟避就之詞,實難採信。
⒉依證人林威揚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時沒有跟我提到 有喝養樂多、野葛,發生車禍當下,我從車子爬下來脫困 後,第一眼看到被告在車子旁邊,我們在現場等警察來, 被告說他腳有點痛,他家在附近,請我跟他回家去冰敷, 我想說不能讓他一人走掉,我就跟他走,走到一半就遇到 警察了。我陪被告走回他住處之前,有聞到被告身上有一 點酒味,被告一開口講話我就有聞到,從發生車禍到警方 到場,這過程中都沒看到被告有喝酒,被告也沒有跟我說 ,發生事故他太緊張,所以喝了一點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林威揚其於車禍 後有於現場喝酒等節,證人林威揚亦未曾見被告在現場飲 酒。況且,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為釐清肇事原 因,流程上均會對肇事駕駛人實施酒測,此為社會大眾均 知曉之事;又證人林威揚於審理時證稱:「(問:在現場 時,被告知道已經有報警?)因為當時我下車時,鄰居有 問是否要報警,我說拜託,且我手機在車上無法報警,被 告當時有在現場,應該知道鄰居有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途中與人發生 車禍,是路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則被告 應知悉車禍發生後圍觀路人已報警,其豈有可能於車禍後 特意飲酒而自陷於招致警員誤認其酒後駕車之不利處境, 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車禍後飲酒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所辯 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村里道路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甚高,並與 證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肇致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業、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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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