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33號
ILDM,109,交易,23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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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昇於民國109年7月11日8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家中飲用米酒1瓶,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街與中山路2段136巷口遭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9年1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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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