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維
扶助律師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葉敏慧
扶助律師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47、3759號),前經本院109年3月5日判決,茲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丙○○與丁○○(業經判罪確定)、乙○○( 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毒品,由丁○○、乙○○自 新北市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連晟妤,之後再將販毒 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或丙○○指定之丙○○所 提供其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及其未成年子蔡○元(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甲○○、丙○○與丁○○(業經判罪確定)、乙○○( 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毒品,由丁○○、乙○○自 新北市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5A室,於民 國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4萬8千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連晟妤,之後再將販毒所得以現 金存款方式存入甲○○或丙○○指定之丙○○所提供其自 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未成年子蔡○元(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甲○○、丙○○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連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及卷附監視錄影及蒐證照片、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以其未成年子蔡 ○元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開㈠㈡起訴書所 指部分,實係共同被告丁○○向毒品上游即被告甲○○、丙 ○○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另行販賣予連晟妤,此二部分毒品 交易關係僅存在於丁○○自己與連晟妤間,已據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共同被告丁 ○○係自行與連晟妤聯繫後,再分別以前揭之價格自行販賣 安非他命予連晟妤等情,亦據證人連晟妤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參見108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80-81頁),並有丁○○前往 連晟妤租屋處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5A室之監視 器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 一第50-52頁)。徵諸被告甲○○、丙○○及同案乙○○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連晟妤之情事。至起訴書雖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甲○○、丙○○係與共同被告丁○○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連晟妤,惟此已為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係被告甲○○聯絡連晟妤後,被告甲○○再叫伊 幫忙運送毒品販賣予連晟妤等情,經核亦與證人連晟妤於偵 查中所證情節不符,且復查無被告甲○○與連晟妤雙方之通
聯紀錄,是共同被告丁○○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且依證人連晟妤所述,其自始至 終亦僅與被告丁○○一人聯繫進行毒品交易,復無事證足認 確有他人共同參與,應認此部分確係共同被告丁○○自行販 賣予連晟妤。從而,此部分堪認係共同被告丁○○自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連晟妤共2次之犯行,應可認定,核與被告甲 ○○、丙○○無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 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