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蕭正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2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2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1日7 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旁,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遭民 眾檢具違規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仍認違規事實屬實,應依法裁罰。被告遂以原處分對原 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接送未滿七 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 之限制。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7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00號時,遭民眾檢舉原告有 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行為。惟原告停車乃係為等候接送 未滿7 歲之兒童,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臨時停車並不受三分 鐘之限制。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由本件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照 片之時間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時間未滿一分鐘,並未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項所規定之要件。
㈢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 交通違規之判準有鉅細靡遺之規範,惟民眾檢舉之交通案件 ,僅依據幾張照片,便可認定查證屬實。從而警察舉發與民 眾舉發,兩者確有法秩序相互矛盾之疑義。況本件舉發機關 於109 年9 月29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4953號函復內 容可知,被告未能就原告臨時停車之時間及是否接送未滿7 歲之兒童等事實提出說明,顯然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所稱之「經民眾檢舉後查證屬實」之要件。是 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梁、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 臨時停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
㈡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民眾於109 年8 月21日檢具採證照 片資料,檢舉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1日7 時25分許,在臺 北市○○路0 段00號旁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本分局員警 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㈢原告雖稱於上揭時地停車乃是為接送未滿七歲之幼童,且停 車未妨害他人等語。然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所謂停車,係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兩者差異僅 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 分鐘,以及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此不因駕駛人停車目的為何而有別,是原告主張停車乃為 接送幼童,雖可作為判斷駕駛人是否在車內,但無法逕予認 定原告不受禁止違規停車之規範。況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均 未見有接送幼童之行為,縱有原告提供之戶口名簿資料,仍 難證明原告所述屬實。
㈣又行人穿越道乃禁止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行人 穿越道上,造成行人需繞道通行,顯已嚴重影響他人用路安 全,縱有接送幼童之需求,原告尚可選擇於不妨礙交通安全 之處所接送,而非以危害用路人安全之方式為之。從而,本 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審酌後,因系爭車輛靜止停置交岔路 口占用行人穿越道範圍,顯非行駛狀態,惟未能辨識時間超 過3 分鐘及駕駛座無人,爰從寬僅依上開臨時停車認定,並 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 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 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 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 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之違規行為, 檢具違規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 發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10、11款「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56項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 定之。」;同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 一) 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同規則第185 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9 月 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495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0、70至72、76、78、86、 88、90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車輛是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提出民眾檢舉之違規採證照片3 幀(本院卷第86、88、90頁 )。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為109 年8 月21日7 時24分41秒、24分45秒、25分33秒,照片中清 楚可見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TE-8700(即系 爭車輛),該車輛之前半部停放行人穿越道上,足認系爭車 輛確實有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內停車之事實,且原告對於上開 輛停放狀態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舉發, 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係為接送未滿七歲之 幼童,不受臨時停車三分鐘之限制等語。惟原告行為時(10 9 年8 月21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雖規 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 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該條關於「未滿七歲之兒童 」係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而依同法第93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再經行政院於10 9 年9 月25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90100366號令發布該部 分增訂條文之規定,自109 年12月1 日施行。是以原告於違 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關於「接送 未滿七歲之兒童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之 規定,尚未正式施行,原告援引此部分之規定,顯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時間未滿3 分鐘,不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不能僅憑檢舉 照片,率而認定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惟本件舉發地點為行人 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全天皆不可停車或臨時停車,只要停止 於行人穿越道,無論時間長短、駕駛是否在車上、車輛是否 熄火,均屬違規之行為。況本件被告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處罰原告,並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原告,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關於合法臨時停車 之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於違規地 點處停放之系爭車輛,明顯已靜止停放於路邊,就車輛燈號 狀態判斷並非處於發動狀態,且停放之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屬於不合法之臨時停車態樣,惟依民眾提出之檢舉 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在該處停放超過3 分鐘,是以尚無法 就已符合「停車」之要件為積極證明,惟確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之要 件,是被告依上開檢舉照片進而認定違規事實乙節,並無違 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有「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及裁罰,應屬有據。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