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33號
SLDA,109,交,33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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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崔智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 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6月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 訴外人崔泰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09 年6月2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瑞光路與港墘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而於109 年6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崔泰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8月10日前(被告嗣更新為109年9月7日前,見本院卷 第37頁)。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 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當時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伊經過時,後續還有多輛車經過。再者,檢舉人使用的攝



影照相器材沒經過國家安全標準檢驗認證,不能作為舉發員 警取締工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 經檢舉人於109 年6月8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查證後依 法逕行舉發。原告固主張「燈號是綠燈」等語,然經檢視採 證影像內容,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 逕予進入路口,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 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 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 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 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 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 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2日,民眾於109年6月8日 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 關109年7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1085號函、原告於



109年9月4日出具之臨櫃歸責申請書、採證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8-49、54、60-66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AV0000000.mp4 光碟,勘驗結 果為(見本院卷第87頁):「錄影畫面一開始中下方時間顯 示為西元2020年6 月2 日12:27:02(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 ,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 足,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內湖 區瑞光路與港墘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於瑞光路外側車道,尚 未超過停止線,此時該行向號誌燈未顯示綠燈(見本院卷第 76頁擷取畫面1 )。於12:27:02,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 色圓框所示)仍未超過停止線,此時該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 燈(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2 )。於12:27:02,可看見 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過停止線,此時該行向號誌 燈仍顯示紅燈(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3 )。於12:27: 04,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過停止線後,穿 越路口,此時該行向號誌燈仍顯示紅燈(見本院卷第80-82 頁擷取畫面4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 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伊經過時,後續還有多輛車經過等語。然依勘 驗結果,並無原告所指後續有多輛車經過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80頁),原告之主張,無從採憑。況縱原告所述屬實,亦 屬其他車輛是否依法經舉發、裁罰,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使用的攝影照相器材沒經過國家安全標 準檢驗認證,不能作為舉發員警取締工具等語。然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應即舉發,並無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等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 、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 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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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