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74號
SLDA,109,交,17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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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林裕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1A295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9年5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 與重慶南路一段(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柏叡騎乘 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事故處理組員警根 據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 項規定,乃於109年6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 月30日前。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第4項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即離去,原處分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依現場處理資料,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6 時44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第4 車道 北向西右轉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前車頭與沿系爭路 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駛之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肇事。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沿第4 車道右 轉,系爭自行車沿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見系爭汽車右轉駛 來即停止,系爭汽車持續右轉,系爭自行車駕駛見狀向左跳 開後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向後倒車,欲向前駛離時再 發生第二次碰撞後系爭自行車倒地,系爭汽車再倒車後,沿 重慶南路一段往南駛離現場。是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款、第5款規定處置且直接 駛離現場逃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 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 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 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 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措施,而逕自離去,應屬逃逸之情形無誤。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 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汽車擦撞系 爭自行車後駛離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7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288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930341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42-99、108頁 )。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即離去,原處分 違誤等語。經查:
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影像檔,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4 5-147頁):「①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9A_02_C9A024 63 5_C9A024635_00000000000000000.asf:錄影畫面一開始 右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5月6日06:44:43(此為影像 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 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 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與重慶南路一段,行駛於 重慶南路一段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開封街一段,此時系爭 自行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開封街一段前之斑馬線上 。系爭自行車有減速往前滑行,同時系爭汽車未暫停逕以原 速度右轉(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1)。於06:44:44, 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緊急煞車致車頭下沉, 系爭自行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與系爭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2),隨即於06:44:50,系爭 自行車騎士跳下車,同時以左手牽行系爭自行車、右手拿起 手機拍攝系爭汽車車牌(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3)。於 06:44:5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倒車,左 側車輪向左,未啟動方向燈,欲左轉繞過系爭自行車騎士駛 離現場,同時系爭自行車騎士仍以右手持手機蒐證(見本院 卷第124頁擷取畫面4)。隨即於06:44:58,系爭自行車騎 士見系爭汽車欲駛離,遂以左手牽系爭自行車倒放於系爭汽 車前方地面阻擋系爭汽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5 )。隨即於06:44:58,系爭汽車再次倒車,左側車輪向左



,未啟動方向燈,加速繞過系爭自行車騎士,沿重慶南路一 段北往南駛離(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6)。②檔案名稱 _C aseImgUpload_C9A_02_C9A024635_C9A024635_000000000 0000000 00000.asf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 元2020年5月6日06:44:43,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 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 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與重慶南路一段 ,行駛於重慶南路一段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開封街一段, 此時系爭自行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開封街一段前之 斑馬線上。系爭自行車有減速往前滑行,同時系爭汽車未暫 停逕以原速度右轉(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7)。於06: 44:4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緊急煞車致車 頭下沉,系爭自行車(如黃色圓框所示)於系爭汽車左前方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8),隨即於06:44: 49,系爭自行車騎士跳下車,同時以左手牽行系爭自行車、 右手拿起手機拍攝系爭汽車車牌(見本院卷第130 頁擷取畫 面9 )。於06:44:5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 )倒車,左側車輪向左,未啟動方向燈,欲左轉繞過系爭自 行車騎士駛離現場,同時系爭自行車騎士仍以右手持手機蒐 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擷取畫面10)。隨即於06:44:55, 系爭自行車騎士見系爭汽車欲駛離,遂以左手牽系爭自行車 倒放於系爭汽車前方地面阻擋系爭汽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3 2 頁擷取畫面11)。隨即於06:45:00,系爭汽車再次倒車 ,左側車輪向左,未啟動方向燈,加速繞過系爭自行車騎士 ,沿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駛離(見本院卷第134 頁擷取畫面 12)。③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9A_02_C9A024635_C9A0 24635_00000000000000000.asf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方時 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5月6日06:44:05,可看見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 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與重 慶南路一段,行駛於重慶南路一段外側車道,未啟動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36 頁擷取畫面13)。於06:44:06,可看見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 與重慶南路一段,行駛於重慶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超越停止 線,仍未啟動方向燈,車頭向右欲右轉進入開封街一段(見 本院卷第136 頁擷取畫面14)。於06:44:11,可看見系爭 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頭已進入開封街一段,突然緊急 煞停(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15)。隨即於06:44:18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倒車,向往左前方行駛,又 再次煞車(見本院卷第138 頁擷取畫面16)。於06:44:27



,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未啟動方 向燈,重新駛回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向(見本院卷第140 頁 擷取畫面17)。隨即於06:44:34,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 所示)行駛於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同時系爭 自行車騎士(如黃色圓框所示)追趕於後方(見本院卷第14 0 頁擷取畫面18)。」。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第4 車道右轉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 自行車沿系爭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駛,系爭汽車本 以原行進速度右轉,嗣緊急煞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系爭自行車駕駛跳下車後,左手牽著系爭 自行車,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系爭汽車車牌,系爭汽車駕駛 見狀倒車,原欲繞過系爭自行車繼續行駛,系爭自行車駕駛 遂將系爭自行車倒放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再次倒車,繞 過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方向駛 離。參以吳柏叡於警詢時指述:系爭汽車由重慶北路一段北 往南第4 車道右轉開封街,伊當時已通過路口三分之二,系 爭汽車駕駛想要在伊通過路口前搶先右轉,系爭汽車碰撞系 爭自行車前輪框,系爭自行車左倒,前輪框右側歪掉,伊右 腳、腳踝有扭傷,系爭汽車駕駛未下車與伊交談,本執意繼 續右轉,但伊人車皆倒在路上,系爭汽車遂轉向往南行駛而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87頁),並提出系爭自行車車損照 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 年5月6日經診 斷為右踝部鈍挫傷)為證(見本院卷第44、70頁)。系爭汽 車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柏叡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吳柏叡已持行動電話拍攝系爭汽車車 牌蒐證,系爭汽車第一次倒車後,吳柏叡更將系爭自行車倒 放於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仍再次倒車並變更行向(原自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第4 車道右轉,改為重慶 南路一段北向南直行)離去,原告應已知悉系爭事故,且原 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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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