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9號
SLDV,109,重訴,31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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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鄧崇義 
      朱家頤 
被   告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德圳 
人           
被   告 李啟弘 
      邱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 )邀同被告邱德圳李啟弘邱恩平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責 任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1,439,181元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署綜合授信 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為36,976,934元,動用期間自 108 年4 月27日至109 年4 月26日,放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 準利率,按月付息,如裕昌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 未辦理註記者,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後,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裕昌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 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裕昌公 司於109 年5 月26日有退票且未辦註記之情事,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6 月16日前清償借款,惟裕昌公司僅清 償部分利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裕 昌公司設質帳戶內存款抵償部分債務後,裕昌公司仍積欠原 告如主文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邱德圳李啟弘邱恩平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 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按 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等件為證, 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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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金額 │ 到期日 │ 約定利率 │ 利息 │ 違約金 │ │編│(新臺幣)│ (民國) │ ├──────┬───┼───────┬────
│號│ │ │ │期間(民國)│年利率│ 期間(民國) │ 年利率 │ ├─┼─────┼─────┼─────┼──────┼───┼───────┼────
│1 │13,230,329│109年6月16│ 2.5% │自109年6月21│按約定│自109年6月17日│按約定利│ │ │元 │日 │ │日起至清償日│利率計│日起至109年12 │率10%計│ │ │ │ │ │止 │付 │月16日止 │付 │
│ │ │ │ │ │ ├───────┼────┤
│ │ │ │ │ │ │自109年12月17 │按約定利│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率20%計│ │ │ │ │ │ │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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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