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昭胤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簡秋貴
訴訟代理人 江明哲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簡秋嬌負有新臺幣(下同)2,600 萬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於民國107 年間以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8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 合稱本院司促字16805 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票字第10 916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本院司票字第1091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秋嬌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簡秋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伊因認簡秋嬌涉犯詐欺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6 95號詐欺等事件(下稱士檢偵字第1695號事件)偵調期間,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其與簡秋嬌共同出資購買,為求申貸容易始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被告與簡秋嬌合夥出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隱名合夥關係,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簡秋嬌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本得 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惟簡秋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為簡秋嬌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簡秋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秋 嬌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簡秋嬌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於7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為扶養父親 及家人共住,伊與父親、簡秋嬌均有出資,但並無借名登記 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即為伊所有,且簡秋嬌 於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陸續向伊借款,數額超過其出資額 ,78年間簡秋嬌因有資金須求又向伊借款,伊基於姊妹情誼 ,遂以伊及伊配偶王以安為債務人、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予 簡秋嬌,但其嗣後未按時繳付系爭貸款,各期本息自78年間 起即由伊與王以安繳償,至104 年10間始清償完畢,伊計支 付系爭貸款本息943 萬1,675 元,因此簡秋嬌數度表示其已 拋棄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權利,故縱認被告與簡秋嬌間曾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借名登記,亦應已結算完畢終止其出資部 分之借名關係;又簡秋嬌居住期間代伊繳納若干期購屋貸款 ,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租金,非可以此認為其為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空言泛指系爭不動產為簡秋嬌所有而無舉證,並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自103 年2 月間起陸續借款予簡秋嬌,簡秋嬌於106 年12月3 日先邀同訴外人江文傑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1,100 萬元之本票1 張;嗣於107 年7 月25日簽 立表明債務金額為1,500 萬元之借據1 紙,交由原告收執, 因簡秋嬌未依約還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本院司促字16805 號 支付命令及司票字第10916 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又系爭不 動產於72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78年7 月26日由臺灣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臺灣銀行於109 年8 月 1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本院司促字16805 號支 付命令、司票字第10916 號本票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 頁、第39頁第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又原告因認 簡秋嬌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士檢偵字第1695號事件偵 查後,以簡秋嬌未依約還款之事實,無從推論其於借款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情為由,對簡 秋嬌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事件不起訴處分書足佐( 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檢1695號事件卷參核 無訛,上開事實,皆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簡秋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為簡秋嬌之債權人,代位簡秋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秋嬌所有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 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 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 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簡秋嬌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簡秋嬌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及士檢偵字第1695 號事件,均證陳簡秋嬌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其與簡秋嬌合 夥買房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
⒈查被告迭陳其於78年間申辦系爭貸款借予簡秋嬌,且提供系 爭不動產由臺灣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簡秋嬌未自行清 償系爭貸款,而由其與王以安償畢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情, 核與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及臺灣銀行各期放款利 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示相符(本院卷第39頁、第13 7 頁、第194 至320 頁),則被告以自己與王以安為義務人 及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向臺 灣銀行借得系爭貸款,所為係本於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所 有物之權能,而被告按期繳納各期貸款本息,亦係為保有系 爭不動產不致遭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之舉,衡諸一般通念, 被告上開所為合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利用及維護產權之舉,被 告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殊非無憑。況系爭不 動產果若為簡秋嬌所有,被告於系爭貸款撥款後,大可無庸 按期還款,俟簡秋嬌無力償還貸款時,由銀行行使系爭抵押 權逕由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然被告與王以安一己清償系爭 貸款,嗣且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不致遭拍 賣取償而喪失所有權,反觀簡秋嬌就系爭貸款毫無積極還款 作為,顯然無懼於銀行日後恐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 之虞,衡情尤悖乎常,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簡秋嬌所 有云云,難以逕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清償系爭貸款之原 因,乃其與簡秋嬌之內部約定關係云云,亦未據證明被告償 還貸款金錢乃簡秋嬌所交付,無以憑取。
⒉又稽之被告於士檢偵字第1695號事件所證:系爭不動產不算 是簡秋嬌借伊名字登記,當初伊也有出錢,每個月5 萬、10 萬給簡秋嬌,付了好幾個月,還有簡秋嬌向伊先生借錢,也 不付利息,所以變成後來貸款由簡秋嬌繳等語(士檢偵字第
1695號卷第171 頁),及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謂: 伊與簡秋嬌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先登記伊名字,再登記回簡 秋嬌名下,購屋貸款一開始為伊、伊父親及簡秋嬌都有繳, 簡秋嬌進去住就是她在繳,後來她沒能力繳,就是伊先生繳 的,買系爭不動產前,簡秋嬌就向伊5 萬、10萬的借,這些 錢都沒有還,簡秋嬌出資系爭不動產的錢,比之前向伊借的 錢還少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堪知被告與簡秋嬌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且除系爭不動產出資金 錢往來外,渠等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尚有簡秋嬌向被告及 王以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與簡秋嬌既未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亦有借款往來, 系爭貸款復由被告清償繳付,則被告辯稱簡秋嬌因對其借款 未償而曾表示放棄系爭不動產出資權利等語,亦非難信。 ⒊再觀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買系爭不動產後即住 在裡面,因伊扶養父親故與父親同住,大姊先生過世又帶小 孩沒房子,伊也叫大姊一起來住,伊結婚前大姊過世,結婚 後伊才搬走;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在營造廠當會計,薪水也 不少,為了想照顧父親才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父親與簡秋嬌 都有出資,簡秋嬌出的錢比伊之前借給簡秋嬌的錢還少,伊 父親當時說因伊單身,簡秋嬌有先生,系爭不動產日後要賣 掉還要經過先生同意,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父親過世時也 沒有說房子要如何分,買房子時也沒有約定先登記伊名字, 之後再過回簡秋嬌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伊的名字就是伊的 ,貸款也都是伊和伊先生在繳,後來伊搬出去叫簡秋嬌去住 之後由簡秋嬌繳一陣子,在外面租房子也是要付錢,但之後 還是由伊和伊先生繳的,78年間向銀行借500 萬貸款,後來 也都是伊與伊先生在繳;因簡秋嬌第2 個兒子與伊比較親近 ,伊只有1 個女兒已過世,伊才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給簡秋嬌 兒子繼承,但也有可能伊會將系爭不動產捐出去等語(本院 卷第141 至145 頁)。可見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付 購屋貸款,亦曾於婚前長時間居住其內而支配使用系爭不動 產,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就借名財產無管理、 處分、使用權利之情,要無相符;而簡秋嬌基於該不動產係 由被告提供予其及家人使用,於居住期間為被告代繳房屋貸 款供作租金,難謂不合常理,被告上開陳辯被告居住期間繳 納貸款為其所付租金等語,同非違情。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坦認系爭不動產為其與簡秋嬌合夥購買之 資產如上⒊所示,且登記於其名下係因簡秋嬌有配偶,日後 處分不動產較為不便之因,則渠等屬隱名合夥關係,系爭不 動產自屬渠等之公同共有資產,二人出資比例至少可依各為
2 分之1 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然被告亦證 陳:「(所以這個房子算是簡秋嬌借你的名字登記嗎?)也 不算,當初我也有出錢……」(士檢偵字第1695號事件卷第 171 頁)、「(買房子前,你與簡秋嬌有無約定房子先登記 你的名字,之後再把房子登記回簡秋嬌名下?)沒有,我當 時未婚,是我跟我父親要住……」(本院卷第143 頁)等語 ,依此,被告縱有與簡秋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顯非認 為系爭不動產即屬簡秋嬌所有,原告上開主張已與被告證陳 之意非符。而如前所析,酌之被告出資、繳付貸款、利用系 爭不動產及其與簡秋嬌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各情以觀,簡秋嬌 縱就購屋款或貸款曾有出資,亦難遽認其乃取得系爭不動產 全部或部分所有權,益證被告上開陳稱系爭不動產非即為簡 秋嬌所有等節,可予信憑。況,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 。民法第700 條、第709 條各定明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 經營之事業,原告主張被告與簡秋嬌就系爭不動產屬隱名合 夥關係,容有誤會,縱認被告與簡秋嬌可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依上規定,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時,被告須返還簡秋嬌出資 與應得利益,亦非系爭不動產,遑論原告就被告與簡秋嬌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何,並無舉證佐明,其猶以被告 直承「簡秋嬌有出資」等語,率謂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比例應至少各2 分之1 云云,尤乏所據。
⒌基前以論,被告於本院及士檢偵字第1695號事件證陳上開等 語,無從推認被告與簡秋嬌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據此主張簡秋嬌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不足為取。
㈢ 再衡之借名者與出名者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無將財產移轉交付予出名者之真意,故借名登記契約通 常會事先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期限、條件等重要事項,無能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其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 出名人如上所陳,則其籠統主張借名登記,自亦難憑。 ㈣ 原告雖另主張簡秋嬌曾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由,向其表 示非無資力償債,可證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本院 卷第102 頁)。但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歸屬關係,本非得 僅以簡秋嬌片面之詞而論,況佐以被告曾陳:「因簡秋嬌第 2 個兒子與伊比較親近,伊只有1 個女兒已過世,伊才想要 將系爭不動產給簡秋嬌兒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
,簡秋嬌上開所述或係以此為據,自與購屋之際即取得所有 權之情有間,仍非得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使本院就被告與簡秋嬌間之系爭 不動產借名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其舉證責任未盡, 自應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石肇平及簡秋 嬌(自108 年間入獄服刑中),分別證明簡秋嬌向石肇平借 款時曾述及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與簡秋嬌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本院卷第179 頁)。惟如前㈣ 所認,石肇平縱然可證其曾聽聞簡秋嬌所述上情,仍無從以 簡秋嬌片面之詞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系爭不動產非 簡秋嬌所有一情,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石 肇平、簡秋嬌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㈥ 末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簡秋嬌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簡秋嬌既無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秋嬌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秋嬌終止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秋嬌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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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別│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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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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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三小段30670(門牌 │1/1 │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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