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芳雄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 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請求如附表所示相對人178 億4397萬 2965元本息」部分(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第900 號裁定 第1 頁第28至30行、第2 頁第27行至29行、第3 頁第1 行至 第2 行),就原告補正之「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 人員 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1,784,397 萬2965元」(本院106 年度 重家訴字第7 號第14頁、另參新北地院卷一第10頁、第51至 53頁、卷二第8 頁及背面),請說明特定之被告,原先所列 之李藤樹等人及其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倘已死亡亦應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詳予列出繼承人,且原告亦未依上揭規定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律條 文、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 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表 明起訴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