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債權分配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94號
SLDV,109,訴,89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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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洪鈞安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沈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前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 期)」(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履約 過程,因財務惡化,將其對業主之工程債權讓與包含分包商 在內共40名債權人,其中訴外人即分包商之一明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並將新臺幣(下同)5,577,259 元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其中16名債權人(包含原告)組 成系爭工程之權益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並經公證簽署「 委任推派書」(下稱系爭推派書),委任被告洪鈞安(自救 會成員時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勝公司》代表人)為自救 會會長、被告黃金煌(自救會成員頤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頤和公司》代表人)、沈國棟(自救會成員晉菘工程行代表 人)為副會長,由渠等3 人代表自救會與臺北市政府、長鴻 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協調後續事宜。嗣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偉銓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並給付工程款21,633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自救會進行分配。詎被告非但未 報告系爭款項之取得情形、管理及分配經過、收支相關事項 ,且未依各債權人原債權比例為分配,依渠等所提分配明細 表,記載原告僅獲分配83萬元,惟原告之債權比例為8.5970 5 %,原告實應獲分配1,859,799 元(計算式:21,633,000 ×8.59705%=1,859,799 )。被告未交付1,859,799 元應 分配款予原告,核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推派 書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85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自救會成立後,原希望業主能直接將應給付予長 鴻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撥付給各下包商,但臺北市政府依約處 罰款後,認定長鴻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並與長鴻公司解 約,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部分,另行招標。嗣洪鈞安(時 勝公司代表人)與偉銓公司達成協議,由洪鈞安及自救會成 員協助偉銓公司得標,接手系爭工程後續事宜,偉銓公司原 願自工程利潤中提撥40,000,000元予自救會,作為自救會協 助上開事項之報酬及工程補償金(非偉銓公司代為清償長鴻 公司積欠之債務),惟因工程利潤不佳,偉銓公司最終僅願 提撥系爭款項予自救會。系爭款項之分配,係由訴外人即自 救會總幹事郭秀福(自救會成員銳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銳 針公司》代表人)進行規劃,經自救會成員多次開會協商, 最後於106 年1 月3 日會議,除原告無故缺席未到外,經其 餘15名自救會成員達成共識依「⒈優先以自救會成員原工程 款的60%計算,分配給已施作但未計價之工程部分(即長鴻 公司尚未向業主請款部分);⒉上開分配後之剩餘款項,再 依原債權比例分配」之標準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標準),並 由參與會議之15名成員,在郭秀福製作之分配明細表上蓋章 確認,而自救會成員應分得之款項,除原告拒絕受領外,其 餘均已匯款完畢。又系爭推派書,法律上之性質類似於授權 書,而非委任契約,縱認係委任契約,委任範圍亦僅限於授 權被告代表自救會成員與臺北市政府及長鴻公司進行協商, 希望臺北市政府可將工程款項直接撥付予各下包商而已,不 包括與偉銓公司間之協商及系爭款項分配事宜。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106 、107 頁,本院並依卷 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有關系爭工程,原告受讓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5,577,259 元工程款債權。
㈡自救會成員名單如本院卷第52頁所載,共16位成員,包含原 告、時勝公司、頤和公司、晉菘工程行、銳針公司。 ㈢被告代表自救會與臺北市政府進行之協商會議,原告亦有參 與,臺北市政府最終不同意直接交付系爭工程尾款予長鴻公 司之下包商。
㈣嗣偉銓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原告 獲分配830,000元,惟原告有爭執而尚未領取。四、本院判斷:




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例如委託他方而經他方允諾處 理之委任事務內容,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原告如能舉證,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須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 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原告如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自救會成員(見前揭三、㈡),且有簽署系爭推派 書,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而根據系爭推派書 記載:原告參與自救會,同意推派授權被告代表自救會「與 臺北市政府、長鴻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間,進行權益維護、 協商討論及後續相關工程相關事宜協商」之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 ,可知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推派書上開所載內容之事務 。又被告自承所有自救會成員皆有簽署系爭推派書,授權被 告代表自救會與臺北市政府、長鴻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進行 協商、爭取下包商之權益(本院卷第27、105 頁),且被告 實際上亦有代表自救會與臺北市政府進行協商(見前揭三、 ㈢),可見被告亦允為處理系爭推派書所載內容之事務。是 兩造間有成立如系爭推派書所載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核無 疑義,被告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㈢又上開委任關係之「處理事務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張 之被告與偉銓公司之協商?以及系爭款項之分配事宜?對此 ,被告均以前詞否認,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與偉銓公司之協商部分:查原告所提證據即為系爭推派 書,觀諸系爭推派書已記載授權被告代表自救會與「其他相 關單位」,進行「後續相關工程相關事宜協商」,而偉銓公 司乃承接系爭工程者(見三、㈣),自可認屬「其他相關單 位」;被告並自承洪鈞安有與偉銓公司協議,由洪鈞安及自 救會成員協助偉銓公司得標,接手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最終 獲得偉銓公司給予自救會(非洪鈞安個人)系爭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27、105 頁),可見洪鈞安亦係代表自救會而為偉 銓公司作「後續相關工程相關事宜協商」。堪認系爭推派書 之委任事務內容,包含與偉銓公司之協商,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委任事務範圍僅限於與臺北市政府



長鴻公司之協商,不包含與偉銓公司之協商(本院卷第49 、105 、107 頁),卻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核不可採。是委 任事務內容應認包含被告與偉銓公司之協商。
⒉系爭款項之分配部分:查系爭推派書所載委任事務內容,為 被告「代表」自救會與「臺北市政府、長鴻公司及其他相關 單位」間協商,明顯為「對外」事務之處理;至於偉銓公司 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後,關於系爭款項之分配,係屬自救 會內部事項,不在系爭推派書所載委任事務範圍內。又系爭 款項之分配攸關所有自救會成員之利益,原告既自陳被告分 別係3 名自救會成員即時勝公司、頤和公司、晉菘工程行之 代表,而自救會成員共16名(見前揭三、㈡),衡諸常情, 怎可能會讓具利害關係之被告3 人,以少數取代多數而決定 應如何分配?縱使被告有先就分配標準提出建議,應也須經 過自救會成員多數同意,方能定案。又被告所提經多數自救 會成員蓋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員簽名之分配明細表(本院卷 第82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 年度偵字 第10833 號刑事案件時,自行將該分配明細表原本影印附卷 之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105 頁),堪認該 影本與原本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分配係經自救會成 員多數決同意,方可採信。原告無非爭執系爭分配標準並不 合理、正當(本院卷第96頁),惟此乃自救會成員就分配標 準所為之多數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少數)權益之問題,並 非被告違背系爭推派書之問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之 分配亦屬被告受任之事務,其逕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應分配款1,859,799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推派書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9,7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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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頤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針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