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賴映羽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簡文壽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藉其與伊間情感上有曖昧難 言之隱,及伊當年只想為被告解決恆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難題之單純,趁伊忙於調度週轉資金安撫被告當時債權人 不疑有他之際,令伊於92年7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載明其他幣別者除外)550萬元、本票號碼T0000444 、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其後,被告為貪取財產上之利益及報復伊未 繼續依從其情感上之擺布,明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憑之 原因關係,竟利用伊不敢於司法程序中言明真相之弱點,執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4年度 票字第214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向 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伊對被告所提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中,不予說明事實 真相,致取得認定事實錯誤之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因其聲請強制執行無 結果,而取得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復執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58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 伊於108年9月25日遭扣押近30萬4,718元,而受有喪失支配 該財產之經濟上利益。本件被告既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確 定判決暨系爭執行名義等,則其據以對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 權行為,故伊自得以此侵權行為債權與被告主張之債權抵銷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有5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伊執 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裁定而生之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依法行使債權之行為,
原告對伊並無侵權行為債權可資抵銷,故原告自不得以抵銷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原告於92年7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所提另案確認訴訟,嗣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94年度北簡 字第14864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臺北地院以95年 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廢棄原告勝訴部分,駁回原告第一審 之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裁定維持第二 審判決確定。
㈢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 名義名稱為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147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618 號民事裁定,及 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㈣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查封到原告在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之 存款23萬4,355 元、美金2,272.5 元(匯率30.963,折合新 臺幣70,363元),共計30萬4,718 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2.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以此侵權行為債權與被告主張之債權
抵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原告雖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命被告提出另案確認訴訟之相關筆錄及書狀影本(下合 稱系爭文書),否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 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 ,向法院為命他造提出文書之聲請,如他造否認執有文書, 或否認有提出之義務,舉證人必須證明他造執有文書及有提 出義務之事實。查被告業已否認其執有系爭文書(見本院卷 第232 頁),而原告除泛稱: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與被告於另案確認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 被告可輕易自律師處取得系爭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 219 頁)外,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執有系爭文 書,或被告可自詹順發律師處取得系爭文書等事實,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自難認有據。又原告本人雖有以書面陳述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然其所述之內容均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原告就該項單方面之陳述 ,復未舉出相當之事證加以佐證,則本院當難僅憑該項陳述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實亦難遽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暨原告 得以此侵權行為債權與被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事實,是依上 說明,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