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8號
SLDV,109,訴,85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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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連洛呈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劉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19頁),嗣改為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47 頁),應屬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 分之1339及同段143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09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104 年間 向原告表示希望分手,原告為挽留被告,遂表示願意贈房予 被告,原告為此乃於104 年3 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並贈與被 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係以於103 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4 年3 月 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惟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以其自己名義出面訂購並以原告信用卡給付定金新臺幣52 萬元,有系爭房地之預約單、原告信用卡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系爭房地自買受迄今之房屋款暨 預收房屋款、水費、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及房屋稅捐等 皆由原告所支付,並由原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款發票、預收房屋款發票、欣芝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已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管理費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繳費通知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85頁);又系爭房地之鑰匙亦為原告所持有,此 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0 頁);且系爭房地之房 屋貸款係由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淡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繳納,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9 頁);又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 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你江南1 樓(即系爭房地)的地震 火災險沒繳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再參酌證人余 凱琳於本院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永慶房 屋仲介公司的房屋仲介,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來我們公司 說他的房子要出售,但是因為權狀上面的所有權人非原告, 所以原告當天晚上請被告來跟我簽訂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我主要跟原告商討,因 為被告也跟我說有問題的話就找原告,原告在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過程中曾表示系爭房地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 至386 頁);證人許文豪於同日證述:我在 淡水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上班,我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期間已經到期是否仍要繼續委託銷售,當時被告就給我原 告的電話,說之後的事情都由原告處理,後來我就跟原告聯 絡商討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至389 頁);證人林禹叡於同日證述:我是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 司的仲介,當初我是找被告,因為系爭房地有在委託其他仲 介公司銷售,所以我跟被告聯絡,要被告也委託住商房屋



介銷售,被告向我表示原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叫我直接跟 原告聯繫,原告也有跟我說過他是真正的所有權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89 至391 頁);且系爭房地曾於107 年8 月1 日 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銷售、於108 年3 月27日委託住商不 動產淡水台北灣加盟店銷售,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351 頁),堪認系爭房地於10 7 年、108 年間委託仲介銷售時,被告均向仲介人員表示相 關事宜由原告處理,且原告曾在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過程向仲 介人員余凱琳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 及原告亦均曾在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過程向仲介人員林禹叡表 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綜觀上述各情相互勾稽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足堪採信 。
㈢惟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連洛呈,我跟你11年我有什麼 ,我除了幫你拿掉這麼多孩子我有什麼?你告訴我阿?房子 嗎?房子我自己買不起嗎?…原告:我跟你講喔,會給你的 房子、車子是我心甘情願」等語,有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 、379 頁),又兩造係自98年 間成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69 頁),依 此推算,上開兩造對話內容應係發生於109 年間,亦即原告 曾於109 年間與被告對話時表示贈屋予被告,參酌除系爭房 地外,原告並未贈與其他房地予被告,堪認原告上開表示贈 屋予被告所指為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指明 係贈與系爭房地,縱係指系爭房地,亦僅係指將系爭房地交 給被告使用云云,並不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另成立 贈與契約,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原告,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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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