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9號
SLDV,109,訴,77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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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興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各定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 萬8,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4 頁)。核其追加備位 聲明部分,與原聲明均係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兩造間之 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所生爭議,堪 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其變更幣 別「新臺幣」為「美金」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厄瓜多爾鉤釣帶魚 採購案採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由伊向被告訂 購厄瓜多鉤釣帶魚,被告須於收受伊所付定金後1 個月內出 貨至越南海防港,伊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款定金5 萬元(下



稱系爭定金)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馨永個人帳戶,然被告嗣 向伊表示因貨源問題無法出貨,希望另以巴基斯坦帶魚交付 且不加收定金,兩造遂於同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 而另訂系爭乙契約,約定被告應出貨巴基斯坦網撈A 級帶魚 40呎3 櫃、網撈B 級帶魚40呎1 櫃及網撈AB級混40呎1 櫃, 計5 櫃魚貨予伊。被告依約本應自其收受系爭定金之105 年 10月24日起1 個月內出貨,但被告交運之魚貨僅有B 級帶魚 1 櫃(下稱系爭B 級魚櫃),且遲至106 年2 月間始抵越南 海防港,而如附表2 所示之系爭B 級魚櫃魚貨之比例、數量 ,均與如附表1 所示系爭乙契約約定之比例、規格,差距甚 大,更混雜非約定之50 /100 克尺寸帶魚,被告顯未依約給 付,伊自無收受義務,況伊之大陸客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不 接受魚貨,系爭乙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 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10萬元;又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乙契約魚貨,伊已於 106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0112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再於同年2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02 20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乙契約,系爭乙契約既經解除 ,伊自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定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甲契約後於105 年11月28日另 訂系爭乙契約,並約定系爭定金充作系爭乙契約定金之一部 ,系爭乙契約應以簽約日為伊收受定金及履約日始點,又因 原告表明不願付足系爭乙契約定金,兩造遂約定系爭乙契約 以一櫃出貨後再出一櫃之方式交付魚貨;兩造簽訂系爭乙契 約後,王馨永親赴巴基斯坦為原告選控魚貨,期間並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黃元興持續溝通後,向巴基斯坦當地供應商AA SEAFOODS公司(下稱AA公司)訂購系爭B級魚櫃魚貨如附表 2 所示,翌日亦將該魚櫃交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WAN HAI LINES LTD . ,下稱萬海航運公司)裝船運送,同年月 25日通知出貨予原告代理商「LONG HAI MC TRADE CO .LT D 」公司(下稱LONG HAI公司),加計3 星期船期,該批魚 貨至遲於106 年1 月15日即抵越南海防港,伊並未遲延給付 ,原告於該批魚貨抵港後得隨時指示LONG HAI公司取貨受領 ,萬海航運公司亦已發送提單予LONG HAI公司,依民法第62



9 條規定已與伊之交付生同一效力,原告以0112存證信函催 告伊履行及0220律師函解除系爭乙契約,均不合法,不得請 求伊返還或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又系爭B 級魚櫃內容均為系 爭乙契約約定之帶魚尺寸,縱數量或比例有所出入,因系爭 乙契約已明訂配貨量依實際撈捕量及最終裝載表為準,本容 有數量出入的空間,而其中50/100克尺寸帶魚雖非約定魚貨 尺寸,但此部分所佔比例甚微,原告如有爭執,伊至多不計 貨款,但原告不應以此為由拒絕受領全部魚貨。如認原告解 除系爭乙契約有理由,伊既已交付系爭B 級魚櫃,原告僅得 就其餘4 櫃魚貨主張解除契約,伊亦得主張以系爭定金抵銷 原告應給付系爭B 級魚櫃之貨款5 萬1,304 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
⒈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甲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4日 將系爭定金匯至王馨永個人帳戶,以支付系爭甲契約之定金 ,嗣因貨源問題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依約交貨,兩造遂合意 於同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甲契約及另訂系爭乙契約,並約明 系爭定金轉為系爭乙契約之定金;
⒉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寄發0112存證信函及於同年2 月20日 寄發0220律師函予被告,0220律師函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乙 契約;
⒊原告以王馨永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 字第9 號(下稱士檢調偵續字第9 號事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上 開偵審期間王馨永未否認已收取系爭定金;
⒋系爭B 級魚櫃貨款為5 萬1,304 元。
上開事實,有卷附系爭甲、乙契約、入款通知手機頁面、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03 號裁定、0112 存證信函、0220律師函暨回執為佐(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 184 至1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第21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檢108 調偵續字第9 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乙契約約定,於收受系爭定金之105 年10月24日起1 個月內出貨5 櫃,而是僅出貨系爭B 級魚櫃 1 櫃,屬給付遲延,且系爭B 級魚櫃不合於系爭乙契約約定 內容,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原告無受領義務而得以01 1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後,再以0220律師函解除系爭



乙契約,故其先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備位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以系爭B 級魚 櫃履行系爭乙契約是否給付遲延,或未依約給付?⒉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茲論敘如次: ⒈被告以系爭B 級魚櫃履行系爭乙契約,是否給付遲延或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⑴查系爭乙契約有以下約定(本院卷第88至92頁): ①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05 年11月23日向乙方(即被 告,下同)訂購巴基斯坦「網撈A 級帶魚40呎櫃*3櫃」 ;「網撈B 級帶魚40呎櫃*1櫃」;「網撈AB級混40呎櫃 *1櫃」。
②網撈B 級帶魚40呎櫃*1櫃(貨櫃狀況依實際捕撈為主) 。品名、尺寸、單價、比例、數量、價格等條件如附表 1所示。
③付款方式:1.甲方付貨款30%(USD $107,662.50)為 訂金予乙方。2.甲方收到正本提單掃描影本後,3 天內 T/T 支付70%尾款(USD $251212.50 )。(貨款金額 依商業發票上金額為主)。3.乙方收到訂金後須於1 個 月以內出貨,船期約3 星期。
④備註:
1.交貨地點:越南海防港。
2.……⑵每件帶魚依規格配貨,不使用規格以外帶魚做 配重使用,如規格500/700 的帶魚不得使用300/500 帶 魚混雜其中。
3.合約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將依捕撈狀況及規格比 例配貨,最終數量及金額依出貨裝載表為主,乙方裝載 貨物之規格比例須在正負3 %範圍內,配貨量依實際捕 撈量及最終裝載表決定。
5.如甲方收貨後發現貨品有與訂單內容所列明之規格、 品質、數量不符時,甲方需於收貨後7 個工作天內以電 話或書面方式通知乙方,以配合在下次補貨或以其他方 式補償之。甲方須提供影片及圖片佐證,否則乙方不予 受理。
6.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貨物後,甲方不能以宣稱無法銷 售為退貨理由。
⑵又王馨永於105 年12月15日前往巴基斯坦,同年月22日向



AA公司簽約訂購魚貨,並約定該公司應將如附表2 所示魚 貨即系爭B 級魚櫃(本院卷第118 頁),裝船運至越南海 防港予LONG HAI公司,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魚貨貨款 匯予AA公司,AA公司出貨如附表2 所示計2536箱魚貨(即 系爭B 級魚櫃)由萬海航運公司運送等情,有王馨永巴基 斯坦簽證、被告與AA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書、海運合約書、 匯款水單、AA公司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萬海航運 公司出貨提單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4 頁、第118 頁), 足徵被告為履行系爭乙契約,確由王馨永親至巴基斯坦向 供應商洽訂魚貨,且由上開萬海航運公司提單記載「DATE D :23/12/2016」、「BOOKING BY:000000000000」等節 ,堪認系爭魚櫃於105 年11月22日已交由萬海航運公司裝 船,翌日即發船海運,則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系爭乙契約之 同年11月28日後1 個月內已出貨,而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 ,尚非虛詞。再觀諸附表2 之AA公司出貨明細所示帶魚尺 寸規格,除50/100尺寸外,其餘規格均與系爭乙契約約定 如附表1 所示「網撈B 級帶魚40呎櫃」之魚貨尺寸規格相 同,是被告抗辯其業依系爭乙契約約定出貨「網撈B 級帶 魚40呎櫃」之魚貨等語,亦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乙契約始點,應為其收受系爭定 金之105 年10月24日,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出貨仍屬遲延 給付云云(本院卷第211 頁)。惟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 收、付系爭定金之目的,係在確保系爭甲契約之履行,兩 造既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且於同年11月28日另訂系爭乙 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定金轉為系爭乙契約之定金,則系爭 定金自亦已轉為確保兩造履行系爭乙契約之目的,當以系 爭乙契約簽訂日即105 年11月28日,作為被告收受上開定 金之日及履行系爭乙契約期限之始日,較為公允,依此計 之,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訂購如附表2 所示魚貨,翌日發 船運送,均無違上⑴③所示收受定金後1 個月內出貨之約 定;又細繹上⑴③第3 點約款所示,系爭乙契約將船期時 間3 星期另行約定,非含於被告出貨時間內,可徵該契約 無意將海運時間計入被告應履行之期限內,易言之,被告 於收受訂金後1 個月內出貨交運,即盡交付義務,被告業 於105 年11月28日後1 個月內之同年12月22日出貨完成, 已如上述,依上約款約定,原告自不得以船運抵達時間非 其所欲時間為由,逕認被告給付遲延。。
⑷原告固又以被告僅交付B 級魚貨而非A 級,且附表2 所示 系爭B 級魚櫃魚貨之比例、數量與附表1 所示約定內容, 差距高達正12%至負20%之間,已違反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正負3 %比例為由,認被告未依約給付云云(本院卷第17 5 至176 頁、第180 至181 頁)。惟:
①稽之附表2 「SIZE」欄所示規格,除「50/100」部分之 尺寸外,其餘均合於附表1 「網撈B 級帶魚40呎櫃*1櫃 」之「尺寸(G )」欄所示約定,且兩造就系爭乙契約 約定之5 櫃魚貨並未約定出貨順序,而B 級魚貨既同為 兩造約定之魚貨其一,被告就此部分先行出貨即非違約 ,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B 級魚櫃為「B 級魚貨」而 非「A 級魚貨」,乃未依約給付云云,委屬無稽;又如 上⑴④第3 點所示,系爭乙契約約定被告出貨之實際數 量,係以實際捕撈狀況及規格比例配貨,配貨量依實際 捕撈量及最終裝載表決定,依此約定,被告本非必完全 依照如附表1 所示之數量及比例出貨,佐參系爭乙契約 另約定被告裝載貨物規格比例須在正負3 %範圍,原告 收貨貨品與訂單內容列明之規格、品質、數量不符時, 係由被告於下次進行補貨或其他補償之方式辦理等節, 復如上⑴④3.、5.所示,益徵系爭乙契約因約定被告出 貨可不受契約所載規格比例與數量之拘束,故再約定以 正負3 %比例之範圍,作為被告下次補貨或為其他補償 之依據,是被告抗辯系爭乙契約約定其得依實際捕撈狀 況出貨等語,洵非妄言。
②況被告僅為魚貨供應盤商,並非實際捕撈魚貨業者,捕 撈魚貨與養殖魚貨最大不同,即在於捕撈數量及規格之 不確定性,被告向上游購買魚貨過程中本即含有一定風 險,倘國外上游廠商因捕撈不足斷貨或其他原因不為給 付,被告勢必無法向下游履約,且對上游之外國廠商求 償、訴訟或追討又為另一成本支出,在上開國外魚貨給 付如此不確定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以契約向其 下游保證出貨數量與規格比例,則被告辯稱系爭乙契約 係約定其出貨數量依「實際捕撈狀況」為配貨原則等語 ,殊無悖於常。系爭乙契約既已約定合約數量僅供參考 及實際出貨依捕撈狀況及規格比例配貨,且正負3 範圍 亦屬被告後續補貨及補償之依據,原告自非得以系爭B 級魚櫃中魚貨比例與數量非完全合於系爭乙契約所載( 即附表1 )或超逾正負3 %之比例,遽認被告未依約定 履行給付。
③至附表2 「SIZES 」欄所示「50/100」之帶魚規格雖非 系爭乙契約約定之規格尺寸,但由附表2 清單所示,該 尺寸帶魚乃單獨裝為216 箱,非搭配其他尺寸帶魚裝箱 ,此與上⑴④2.約定「不得以規格以外帶魚做配重使用



」之情事究有不同,原告如認此部分非其所訂購之魚貨 而不願受領,大可退由被告自行處理,其餘魚貨之規格 既合於契約約定如上所認,原告焉有僅以「50/100」尺 寸帶魚非其所訂為由,遽將其他給付併拒收受?至原告 主張被告使用上開「50/100」克規格帶魚配重違反如上 ⑴④所載約款云云(本院卷第180 頁),未舉證以明, 同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是依上論,被告抗辯其以系爭B 級魚櫃履約,並無給付遲 延或未依約給付之情事,可茲採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 爭定金?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有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 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 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 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台上 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依上開條款請 求加倍返還訂金,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適用該條款 之餘地。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⒈⑶、⑷所示給付遲延及未依系爭 乙契約約定規格出貨之可歸責事由云云,要無可採,業析 於上,且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系爭乙契約未交付之魚貨應 尚無完全捕撈無著致無法履行之情事,原告就系爭乙契約 已不能履行乙節復無舉證為佐,則被告履行系爭乙契約既 無可歸責事由,該契約亦尚有給付可能而非不能履行,揆 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自乏所 據。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及未依約定魚貨規格出貨, 先以011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再以0220律師函解 除系爭乙契約云云。但查: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②繹諸0112存證信函雖記載:「查現在2017年元月10日已 過交貨期限,本公司並未收到依合約所訂之帶魚,台端 顯已違約。次查本公司已與第三人簽訂本次貨物之買賣 合約,惟因台端未依約履行,致本公司須依買賣合約賠 償,本公司已依約給付買方10萬元人民幣之損失賠償金 ,以維護商譽。又查,台端行為已違反民法有關給付遲 延之規定,本公司依法得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 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台端收受本人訂金卻遲不依約履行 ,似有詐欺之嫌。綜上,請台端於函到10日內出面處理 ,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訴追……」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 188 頁),惟上開請被告10日內「出面處理」之催告內 容,究係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魚貨,或請被告賠償其給付 第三人之損失,或以被告涉犯詐欺嫌疑為由請被告返還 定金,語意不明,況上開信函就給付遲延部分載謂:「 台端顯已違約」、「台端行為已違反民法有關給付遲延 之規定」,僅告知其認為被告已違約,難認原告有明確 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乙契約約定魚貨之 意,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嗣以0220律師函通知被告 :「台端除以次級品要求當事人收受B 貨一櫃外,迄今 未收到依合約所訂購之貨物且事後不聞不問,亦不返還 訂金5 萬元,爰以本律師函為解除與台端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台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以其 未收到系爭乙契約約定之全部魚貨為由,解除系爭乙契 約,於法即有未合。
③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約定「網撈B 級帶魚40呎櫃」部分 魚貨之給付,並無給付遲延等情,業認如前⒈所述,原 告以系爭B 級魚櫃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已 然無據;而由王馨永黃元興於105 年11月28、29日以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如下:「(王):黃老闆,我 這邊還是希望您能落實訂金,我上次的訂金都會給厄瓜 多爾了,等他們退訂金也是下個月的事了……因為怕您 擔心,所以我才先請巴基斯坦SGS 先幫我去落實工廠和 凍庫的檢驗。(黃)那我付了又出不了貨呢?厄瓜多爾 的事,也不是這樣處理的。(王)我退給您,我以前也 退給客戶過,……我公司直接開相同支票給您抵押!… …黃老闆,我想到一個方法,我公司開等值5 萬的支票



給您公司抵押,上次厄瓜多爾的訂金,您就不用擔心5 萬的損失,後面的每批貨就照合約內容,30%訂金和70 %尾款,等到真的有一天不合作了,您就去將支票兌現 ,我之前跟客戶是這樣配合的,他們給我們新臺幣200 萬元跟工廠運作,我開支票給他們公司抵押,互相建立 信任,您考慮一下!不過我們跟他們交易是一櫃櫃的走 ,並非一次走3 至5 櫃。(黃)那就1 櫃1 櫃走吧。巴 國我1 次出1 櫃或2 櫃,我不想再另付訂金而出不了貨 。謝謝。」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亦堪知因原告 不願再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付足定金10萬7,662.5 元,而 被告於原告未付足定金之情況下,無法依約定一次出足 5 櫃魚貨,兩造遂依王馨永建議,約定以每次1 至2 櫃 方式出貨。循此,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先向AA公司訂 購如附表2 所示之系爭B 級魚櫃,翌日由萬海航運海運 至越南海防港,合於兩造間1 次出貨1 至2 櫃之約定, 亦可認被告就其餘4 櫃未出貨魚貨,同無給付遲延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1 次出貨5 櫃乃給付遲延云云 ,無以採憑。
④再被告抗辯其依實際捕撈狀況及規格比例配貨而交付如 附表2 所示之系爭B 級魚櫃魚貨,屬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網撈B 級帶魚40呎櫃」魚貨,其已依約給付等語,並 非無稽,已論於前⒈⑷①至③所示,則原告以系爭B 級 魚櫃非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亦非正當。 況系爭乙契約已明定原告如收貨後發現貨品規格、數量 與合約不符時,應於收貨後7 個工作天內提供影片及圖 片佐證,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被告,以配合於下次補 貨或以其他方式補償,被告交貨後,原告不能以無法銷 售為退貨理由(上⒈⑴④),職此,倘原告認系爭B 級 魚櫃之魚貨內容不合約定,自應於收貨後就其所認不符 約定規格、數量之魚貨,存留影片及圖片依約向被告主 張契約權利,然由王馨永黃元興間105 年12月25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黃)到貨日也來不及,客戶都 休假了,客戶不會接受的,說好的出貨數量也不符,質 量數量都不符,我不會接受的。(王)同樣的事發生在 您公司,也發生在巴基斯坦,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總 之我盡力去處理,也許不如您意,但我盡我所能作到, 等資料到期再通知您!(黃)不用通知我,謝謝。(王 )貨到也不收嗎?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B 級魚櫃裝船海運後2 日,即於上開對話 中以其客戶不收受該魚櫃魚貨為由,向被告表明拒絕收



貨,原告所為顯與系爭乙契約約定不合,其逕以上開源 由解除契約,自非有理。
⑵基上,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及未依契約約定而為給付為由 解除系爭乙契約,核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 尚有未合,其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亦非有憑。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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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