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5號
SLDV,109,訴,595,2020121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展亦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薪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簡鴻德王鴻仁為被告(見本院 審附民字卷第3 頁,此2 人已和解成立),嗣追加展亦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展亦公司)、王薪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 頁),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454,686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4、76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4,896 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 頁),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亦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天藍小舖禮品店招牌更換工程(下稱系爭招牌更換工程)後 ,交由王鴻仁次承攬,並由王鴻仁與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一 同施作,被告王薪圍為被告展亦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且確有 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施工當時,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 甚至親自協助施作,就系爭招牌更換工程負有指揮、監督及 管理之責,且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之作為義務,竟疏 未注意在施工周圍鋪設防火毯並移除可燃物,嗣簡鴻德在上 址鐵皮屋頂以電焊方式焊接招牌及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焊花飛 濺掉落於上址鐵皮夾層倉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 告王薪圍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築法第63條規定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規定施工場所應在其周圍以不 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薪圍上開行為違反前揭法律 ,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王薪圍為被告展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展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展亦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王薪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王薪圍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因本 件火災,受有裝潢、油漆、監視設備、電路燒毀或進水損害 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408,855 元,受有營業設備燒毀或進水 損害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435,060 元,受有倉儲物料遭燒毀 或進水損害因此毀損減少價額308,696 元,受有其他營業用 品燒毀或進水損害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8,422 元,受有自10 7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3日重新裝修整理店面期間無法對 外營業之營業損失139,528 元、支付員工薪資及獎金損失96 ,525元;另員工受有個人財物損害57,600元,已由原告先行 賠償員工,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償 ;以上各項合計為1,454,686 元,扣除原告與簡鴻德、王鴻 仁各以40萬元和解其等應允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後 ,被告展亦公司與被告王薪圍尚應連帶賠償1,284,896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87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王薪圍賠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薪圍與 被告展亦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84,8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展亦公司將系爭招牌更換工程交由王鴻仁次 承攬,其地位為次定作人,除非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對 於次承攬人即王鴻仁及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因承攬工作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毋庸負責;又被告王薪圍於當日 僅係前往現場確認廣告招牌之安裝位置是否符合客戶需求, 至於如何施作則交由王鴻仁依其專業進行施工,且被告王薪 圍不具電焊技術,出於尊重專業,僅在現場提供協助,對於 施工現場並無任何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 如何施作、如何使用器具、工作環境及防護措施應由承攬人 王鴻仁負責;被告王薪圍雖有協助簡鴻德拉線、拿膠帶把電 線破損處包住及告知何處要加支撐架,然上開行為無涉定作



內容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展亦公司或 被告王薪圍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且被告王薪圍曾在王鴻 仁決定使用電焊方式安裝招牌時,詢問以螺絲安裝之可能, 被王鴻仁否決,出於尊重專業,被告王薪圍交由王鴻仁決定 如何施作系爭招牌更換工程,並非被告王薪圍要求使用電焊 方式;被告王薪圍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展亦公司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 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 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次承 攬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因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為承攬關 係,亦應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除原承攬人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之情形,仍應由次承攬人負責賠償。次按建築物施工場 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 ,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 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展亦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天藍小舖禮 品店之系爭招牌更換工程後,交由王鴻仁次承攬,並由王鴻 仁與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一同於107 年6 月30日進行施工, 此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 屬實。又簡鴻德在上址鐵皮屋頂以電焊方式焊接招牌及鐵架 所產生之高溫焊花飛濺掉落於上址鐵皮夾層倉庫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為本件火災發生起火原因之可能性較大,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
㈢惟被告展亦公司承攬系爭招牌更換工程後,交由王鴻仁次承 攬,並由王鴻仁所僱用工人簡鴻德在上址鐵皮屋頂以電焊方 式焊接招牌及鐵架,因此產生高溫焊花飛濺,應由次承攬人 王鴻仁與其所僱用工人簡鴻德,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應有預 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51 條規定應在施工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 要之措施,被告展亦公司僅係次承攬人王鴻仁之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有以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預



防火災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展亦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董事被 告王薪圍亦負有以適當設備或必要措施預防火災之義務,尚 非可採。
㈣至簡鴻德於107 年7 月3 日消防局談話筆記載:「(問:當 時何人與你在屋頂上工作?)答:包商王薪圍和我在屋頂上 ,他是向業主承包工程後再分包給我們工廠做,我們這次是 負責市招的鐵架製作,他在屋頂上幫我拉電焊的線」等語( 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其於108 年3 月28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述:「(問:王薪圍有無指揮你要如何施作?) 答:有。他也會跟我說哪個地方要再加支撐架,這樣會比較 穩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20號 卷第18頁);被告王薪圍於107 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問:當天你有無看到火是如何冒出的?)答:我在 過程中有看到電焊槍的電線有破皮,破皮處碰到金屬會有火 花,我就提醒簡鴻德說先暫停,我就把電線拿膠帶纏起來」 等語(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57 號卷第233 頁),僅足 認被告王薪圍當時在場幫簡鴻德拉電焊線、向簡鴻德表示何 處增加支撐架會比較穩固、幫簡鴻德將電焊線破損處以膠帶 纏繞,其僅係在現場協助電焊以外之事務,並非僱用或實際 操作電焊之人,難認因此即負有防止施工現場因電焊產生高 溫焊花飛濺引發火災之作為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負有防止 本件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王薪圍給付1,284,896 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薪圍與被告展亦公 司連帶給付1,284,8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1/1頁


參考資料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亦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