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7號
SLDV,109,訴,417,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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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沛瀅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富盛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 明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於106 年9 月20 日、26日分別給付被告45萬元、10萬元,復於106 年10月1 日將尾款5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玉理,價金已全 數給付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惟伊於106 年10月11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如 附表編號2 、6 、8 、12所示不動產前於106 年9 月21日為 第三人所查封,致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聲請為松山地政事務



所於106 年10月13日駁回。而前述查封登記業經塗銷,然被 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未履行其契約 義務,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等語。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等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8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賣方於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付之同時,買方應將尾款付清;賣 方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 5 違約金,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8 項前段、第6 條第 2 項後段所明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暨所附交款備忘錄、授權書、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 至第54頁),核與松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8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097020788號函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 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給付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 計22萬5,000 元【計算式:750 日(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 8 年10月30日止之經過日數)×300 元(60萬×千分之0.5 )=22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 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9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第8 項前段、第6 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2萬5,000 元



暨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將來本 件判決如有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且持有判決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得為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件 關於准許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 部分,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 ,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給付金 錢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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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 │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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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63│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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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3446│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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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80│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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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773│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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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91│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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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799│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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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33│ 6/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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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427│ 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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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322│ 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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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17│ 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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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60│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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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32│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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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80│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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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