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錄碼機壹臺、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及扣案之信用卡壹張背面上偽造之「SHU」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淑薇(英文姓名CHOLIN,SHU WEI)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申得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華航華夏認同卡信用卡一張消費使用,有效期 限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九八年十一月,後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不慎 遺失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辦理掛失,嗣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林淑薇之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其等係知為贓物而收受)後,竟 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因前開信用卡已掛 失而不能冒刷使用,為偽造另一張信用卡供冒刷消費,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邱鴻鈞以美國銀行所發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趁機將邱鴻鈞之上開信用卡於錄碼機上掃過,而取得邱鴻 鈞該信用卡之內碼,再將之錄於前揭林淑薇之信用卡之磁性條碼紀錄內,並將林 淑薇於信用卡背面原留中文姓名之簽名樣式塗掉,另行改為英文「SHU」,並 將信用卡正面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改成另一卡號即邱 鴻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亦改成西元(一 九)九七年九月至九九年九月,而重行製作與原來林淑薇之信用卡,完全不同之 新的信用卡即偽造之美國銀行所發邱鴻鈞內碼資料之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二人隨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八家特約商店消費詐購財物,並於每次 刷卡後,均偽簽「SHU」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其消費時間、地點、金額、簽帳 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持以行使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等所消費購買之物品,並據以向發卡銀行 申請撥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薇、邱鴻鈞、美國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總計詐得 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財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錄 碼機一臺,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上開信用卡及錄碼機為警查
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信用卡是誰 的,是小馬交給我,我不知其真名,他要我去找相同格式之信用卡盜錄,同時找 看看有無在商店工作之朋友,叫他們幫忙盜錄。說好盜錄一筆內碼有一千元報酬 ,我才剛拿到機器還沒找到地方安裝錄碼機,就於隔天凌晨在路上被警臨檢查獲 。上開信用卡並非由我變造完成,亦未曾持該卡簽名消費過,是小馬要我買錄碼 機,自我盜錄報酬中扣抵,他打算賣我六萬元,我尚未使用過」云云。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信用卡,外觀上係美國銀行所核發,正面登錄姓名為「 CHOLIN,SHU WEI」,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有效期限為九七年十一月至九九年十一月,卡片背面簽名格式為「SHU」, 有扣案之該信用卡可稽。該正面登錄姓名為被害人林淑薇前向美國銀行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華航華夏認同卡信用卡時所登錄之英文姓 名,林淑薇之華夏會員碼為CT0000000號,惟該號卡片已於八十六年八 、九月間不慎遺失而於同年九月七日辦理掛失,卡片背面原留存簽名為中文書寫 格式,業據被害人林淑薇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指陳明確(見原審 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而扣案之信用卡之卡號及磁條紀錄內碼部分,則為 邱鴻鈞向美國銀行所申得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惟該號卡片原卡尚於邱鴻鈞持有 中並未遺失,然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刷八筆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 元等情,分別據證人即美國銀行風險管制經理張振志於警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偵訊時,證人即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處理人員施文彬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美國銀行之卡號基本資料查 詢、關係戶查詢、徵信資料建檔資料、簽帳單、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簽帳明 細表在卷及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足見扣案之信用卡一張係林淑薇前開美國銀行 華航華夏認同卡,經重行錄製邱鴻鈞之信用卡內碼於卡片磁條紀錄後,再將卡號 、有效期限及簽名方式加以塗銷、重行製作與原來林淑薇之信用卡,完全不同之 新的信用卡即偽造美國銀行所發邱鴻鈞內碼資料之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
三、被告否認有偽造扣案之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云云,然查扣案之信用卡曾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四日間,經人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八家美國銀 行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有簽帳單原本或影本多紙在卷可按,經目視比對簽帳單及 被告當庭書寫之英文「SHU」文字,有多筆簽帳字跡形似(其中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凌晨零時零二分於臺北市○○路二十六號六樓寶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消費 之簽帳單字跡,更與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當庭書寫筆跡特徵極相似), 並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持被告相片派警訪查前開消費商家,其 中金久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儒證稱被告曾經前去該店持卡消費,有訪查紀錄表一 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八頁可按;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伊公司 只賣攝影機、照相機及相關周邊設備,該筆(九千元)之金額,確實是在其店內 消費,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時,伊覺得很面熟,應有來店裡消費過,且伊記得簽名 方式很特別,只簽三個大寫英文字母,這是伊從未碰過的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稱其為警查獲時係從事搬家工作,與綽號「小馬」者在PUB內僅認識半年,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小馬」同意與其合作,所以將價值六萬元之錄碼
機及上開信用卡交給其作樣本云云。然據證人施文彬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訊問時結證稱:目前在北部地區查獲本案這種錄碼機不到二十台,種類非常稀 少,一般非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核心人物,不容易持有該種機器,該機器價格約六 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等語,並有扣案之錄碼機一臺可稽。上開錄碼機在市面並非 容易取得之機器,是倘被告所言屬實,其既與綽號「小馬」者尚非熟識或彼此信 任之朋友,且被告所從事之搬家工作,依少有接觸他人信用卡之機會,又與一般 常見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合作者,多為常有機會接觸他人信用卡之商店收銀員、服 務員有所不同,則綽號「小馬」者焉會同意將不易取得、價值又高達六萬元至十 五萬元間之錄碼機,輕易交予在PUB內認識之被告使用,顯見被告所辯與社會 常情有所不合,且依上開信用卡簽帳紀錄顯示,該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均集中在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與被告為警查獲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凌 晨三時五十分許,時間甚為緊接,顯見該信用卡仍於偽造者之持續使用中,迄未 被發卡銀行或被害人發現識破,則依常情判斷,綽號「小馬」者亦無將之交予被 告當樣本使用之可能。況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均無法提供該名綽號「小馬」者 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上開機器及信用卡均為「小馬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晚間才交付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 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所示,上開簽帳單明顯有二種不同之「SHU」之偽簽方式 ,且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需利用消費者於商店持卡消費時,由為其刷卡結帳者 ,利用機會將卡片刷過錄碼機加以盜錄,顯見除被告外應至少尚有一人,與其共 同盜錄信用卡內碼、偽造信用卡及持卡偽簽消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偽造信 用卡持以消費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前揭八家特約商店人員到庭作證, 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 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如係消滅原有文書, 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係偽造而非變造。信用卡簽帳單除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外,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該簽帳單即成私文書。以信用卡交易而言,特約 商店取得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發卡機構撥款之允諾,發卡銀行即有付款之 義務,惟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即 係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與詐欺取財要件相符合。查林淑薇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將其所有之前揭信用卡 辦理掛失,不能冒刷使用,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偽造另一信用卡供 冒刷消費,於取得邱鴻鈞之信用卡之內碼後,將之錄於前揭林淑薇之信用卡之磁 性條碼紀錄內,並將林淑薇於信用卡背面原留中文姓名之簽名樣式塗掉,另行改 為英文「SHU」,並將信用卡正面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改成另一卡號即邱鴻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有 效日期亦改成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至九九年九月,而重行製作與原來林淑薇
之信用卡,完全不同之新的信用卡即偽造之美國銀行所發邱鴻鈞內碼資料之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消滅原有文書,重新製作完全不同 之文書,應係偽造而非變造。偽造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後,復持之冒刷消費。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十條)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各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SHU」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盜錄邱鴻鈞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 ,將之轉錄於林淑薇向美國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磁條紀錄內,並塗銷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期限及簽名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原判決論以準私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 已有未當。又扣案之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之物,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變造,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影響信用卡市場之發展、經濟秩序之維 持及真正持卡人信用資料之保護,並損害發卡銀行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冒刷之金額及犯罪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扣案之錄碼機一臺,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因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其背面偽造之「SHU 」署押,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HU」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用卡一張,雖經偽造,惟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或共犯 即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簽帳單
一、八十七年七月 臺北市○○○路○段 九千九百元 有簽帳單影本及第 廿一日 五一號富大菸酒股份 三聯銀行留存聯原
有限公司 本附卷
三聯式
署押「SHU」
二、八十七年七月 台北市○○路一三一 一千三百九十元 有簽帳單影本附卷 廿一日下午二 號何嘉仁書店松江分 二聯式
時零二分許 店 署押「SHU」
三、八十七年七月 台北市○○路三十號 九千元 有簽帳單影本附卷 廿一日下午四 金久有限公司 二聯式
時四十分許 署押「SHU」
四、八十七年七月 台北市○○○路○段 四萬元 有簽帳單影本附卷 廿一日晚間八 六三之一號六樓皇迦 二聯式
時許 名店署押「SHU」
五、八十七年七月 台北市○○○路○段 七萬五千元 有簽帳單影本及第 廿三日 三一一號六樓之三 三聯銀行留存聯原
吉多商行 本附卷
三聯式
署押「SHU」
六、八十七年七月 台北市○○路廿六號 五萬元 有簽帳單影本附卷 廿四日凌晨零 六樓寶多利企業有限 二聯式
時零二分許 公司 署押「SHU」
七、八十七年七月 鳳宮企業社 一萬八千九 簽帳單原本未扣案。 二十四日 百七十元 (收單銀行無法提供
簽帳單)
署押「SHU」
八、八十七年七月 台北市○○○路○段 一萬元 有簽帳單影本附卷 廿四日凌晨二 八七號八樓之十三商 二聯式
時十三分許 暐有限公司 署押「SHU 」
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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