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19號
SLDV,109,訴,171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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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戴朝旺 
      謝金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潘文晶 
      潘廷均 
      潘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潘文豐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添富高燕宏及被代位人潘文豐與伊等, 前於民國88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匯整原各自經營瓦斯 事業之客源,在北投區共同合夥經營瓦斯事業,並由潘文豐為 業務執行人。詎潘文豐自106 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分潤予伊等 ,經伊等提起訴訟後,案經法院判命潘文豐應給付原告戴朝旺 新臺幣(下同)83萬8800元本息、原告謝金榜76萬2400元本息 確定,是伊等為潘文豐之債權人。又潘文豐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即潘毛鴛鴦於105 年5 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渠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 ,並 於同年8 月17日經繼承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因潘文豐怠於行 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伊 等無法就潘文豐可分得部分取償,且潘文豐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是伊等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等規定,代位潘文豐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求為 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5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定、潘文豐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查詢資料、地籍圖資 系統檢索資料、Google街景圖、潘毛鴛鴦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0 、15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1141條本文各有明文。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系爭遺產為潘 毛鴛鴦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192-202 頁),且潘文豐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潘文豐陷於無資力,迄仍未行使其 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顯怠於行使其對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等規定, 代位潘文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代 位潘文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潘文豐分得之系爭 遺產強制執行取償,且系爭遺產價值並非相同,是按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 暨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一切 情形,爰就系爭遺產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潘文豐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潘文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 ,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4 ,餘由各被告每 人各負擔1/4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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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