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73號
SLDV,109,訴,167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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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侯春芳 
被   告 陳育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3萬4950元,嗣變更聲明為163萬4930元,核其 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侯春芳經人介紹,認識陳育坤所屬吸金 詐欺集團之陳垂蓮,該集團為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由陳 垂蓮向其詐稱陳育坤集團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絕無虧損風 險且獲利穩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4年8 月23日、 同8 月25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4日分別匯款99萬66 00元、50萬元、1 萬元、18萬2700元存入陳垂蓮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陳垂蓮即將收取之金錢,交付 集團成員邵雪珠,經由邵雪珠交付集團會計。為掩飾詐欺事 實,陸續於94年9 月20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4 日, 分別發放紅利7300元、3 萬9100元、7950元。嗣於95年9 月 間,原告自媒體獲悉以被告為首之集團為不法吸金詐欺集團 之事實,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受詐欺交付之金錢合計163 萬49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49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金錢的對象非被告,且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入陳垂蓮帳戶之存款憑 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481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9號、4996號、5326號 、9513號、993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 第32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應堪採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原告係受詐欺而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被告受有前開利 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即屬有據。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對象,並非被告,且不當得 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係將受詐欺 之前開金錢匯款予陳垂蓮陳垂蓮將所得金錢交予邵雪珠邵雪珠則將金錢交付陳育坤所屬集團會計一事,業據證人邵 雪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事件中證 述:…我們吸金方式是陳育坤下達指令給我…我就跟陳垂蓮林春銀轉述…他們就要把總金額(指陳垂蓮林春銀下線 投資之金額)匯款給我或交付我現金,我再繳錢給陳育坤的 會計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而陳垂蓮則陳稱:伊是朱月美侯春芳徐秋梅的上線,這3人投資金額最後都是匯到證 人邵雪珠之帳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且依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93年12月至94年9月間以陳垂蓮名義匯款至邵雪珠帳戶之 款項即有65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㈠第68頁)。足認原告前開 款項確係受陳育坤所屬吸金集團詐欺,而透過陳垂蓮、邵雪 珠交付陳育坤所屬吸金集團。被告既為該集團之主要成員, 自應就該集團所為之詐欺事宜,負其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 未曾收受原告之金錢云云,即無可採。復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9 月間受詐欺而交付金錢,嗣於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15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前開所辯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消滅云云,亦難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4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自無庸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審 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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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