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分60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還款至94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安泰銀行本金6 32,5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36元,及其 中632,583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公告新聞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57,936元,及其中632,583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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