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04號
SLDV,109,訴,150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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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蕭玉井 
被   告 吳秋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72萬 元,約定月息2 分,於民國97年5 月11日前清償。詎被告迄 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72萬元,約定月息2 分,於97年5 月11日前清償一事不爭執。惟其已陸續償還部 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合計72萬元,約定月息2 分,應 於97年5 月11日前清償一事,為被告所自認,應可認定。㈡、被告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一事,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有記載借款人、屋主、調 解人分別為被告、原告之配偶林蕙蘭、證人陳力彰簽名之文 件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92頁) 。惟證人即於前開文件調解人 一欄簽名之陳力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林蕙蘭都有來 找我,被告是為了欠款的事情,林蕙蘭是為了要收回房子的 事情,我安排見面,被告說他可以搬走,但欠款部分要寫清 楚欠了多少錢,所以才寫這張,內容是被告講我來寫;林蕙 蘭在上面簽名是因為她是屋主,要請被告早點搬家,林蕙蘭 不知道實際欠款有多少,不是在確認欠款還剩多少,她根本 不瞭解;林蕙蘭簽名只是表示他知道被告主張欠款及還款金 額多少錢,會帶回去與原告溝通確認;當時我與林蕙蘭都是 局外人,欠款多少不清楚,因為當時被告沒辦法跟原告溝通 ,被告說欠了多少錢,林蕙蘭聽了就只能回去再與原告說等 語( 本院卷第109 、110 頁) 。核與原告所陳:經詢問其配



林蕙蘭林蕙蘭表示上開簽名為其所簽,但借款之事與其 無涉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向林蕙蘭表達欠、還款金額之際 ,林蕙蘭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亦非與被告確認欠 、還款金額之意。是尚難以前開文件記載之內容,即認定被 告確已清償部分款項。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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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