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75號
SLDV,109,訴,147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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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牡丹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 稱同怡公司),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陳美惠(下稱陳美惠), 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變更名稱為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下稱展嘉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王牡丹。陳美惠前於擔任同 怡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公司籌措資金,向伊借貸新臺幣(下 同)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應公司開銷,伊已於 108年7月18日自帳戶提領現款80萬元,且於同日交予陳美惠 ,陳美惠則交付訴外人宏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蓁公司) 為發票人、面額65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始知宏蓁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解散。又 被告本應於108年8月31日清償上開債務,但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未曾向原告借 款,原告雖以系爭借據證明陳美惠為公司向伊借款65萬元, 惟系爭借據僅有陳美惠之簽名,並無伊之公司大小章,應係 陳美惠倒填日期而製作之不實借據,至多僅能證明是陳美惠 借款;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證明伊有收受系爭 借款,且其所述提領80萬元交予陳美惠,但陳美惠僅交付原 告面額65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核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公司名稱原係同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美惠,嗣 於109年6月1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展嘉公司、法定代理 人則變更為王牡丹(見本院卷第100-136頁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
(二)陳美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兩造對 於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47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 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故 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 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美惠於擔任被告之公司負責人 期間,為籌措公司資金而向伊借款65萬元,伊於108年7月 18日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美惠,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 應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陳美惠前於擔任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公司 籌措資金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借據云云,固 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4、26-2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固略載「本人陳美惠前為同怡公 司之負責人,於108年間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公司向周麗 真(即原告)借款65萬元,業已收訖上開借款,並交付客 票一紙(即系爭支票)予周麗真,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茲以此據為憑。」並由陳美惠在其上簽名、捺指印,並書 立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等語。然原告已到庭陳明:當時 是陳美惠向伊借款,陳美惠事後於109年8月11日下午在民



權東路土地銀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發系爭借據交予伊 ,並表示她於108年10月31日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 填寫立據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伊與陳美惠間有多次借 款,其他借款均由陳美惠交付客票而全數清償,僅有2張 跳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既已自承係陳 美惠向其借款,借款當時並未簽發借據,事後於109年8月 11日始簽發交付系爭借據等情無誤,則陳美惠於109年8月 11日立據當時既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2- 134頁),當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借據之權限,難認 其書立之系爭借據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雖補稱:陳美惠於借款當時未書立借據,才請陳美 惠補簽借據,用以證明其係替被告公司借款云云。然被告 已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應係陳美惠倒填日 期而製作之不實借據,至多僅能證明是陳美惠向原告借款 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未曾接洽借款事宜,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已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之事實為 真正,則其主張上情已難採取。另自系爭借據之形式上觀 之,其上僅有陳美惠之簽名及指印,並未蓋有被告之公司 大小章,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授權陳美惠簽立系爭借據 之證據,核此至多僅能證明陳美惠曾向原告借款65萬元之 事實。況原告已自承係陳美惠向其借款65萬元等語無誤, 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為陳美惠倒填日期之不實借據,伊 未曾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可採,自不因陳美惠事後在系爭借 據片面記載「陳美惠前於108年間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公 司向周麗真借款65萬元,業已收訖上開借款」等語,遽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兩造 間既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縱使原告主張陳美惠曾表示 系爭借款係用於被告之公司開銷乙事非虛,然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陳美惠果有收受系爭借 款而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就其借款債務即應由其 負償還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 債權人主張免責,原告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 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相 互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公司負責人陳美惠為支付被告公司之 土地租金而向伊週轉借款,伊與陳美惠於108年7月18日至 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領款80萬元,並當場交付80萬元予陳美 惠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15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揭存摺內頁雖可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自此銀行 帳戶提領現款80萬元之事實,然當事人提領帳戶存款之原 因出於多端,此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非必然有關,已難 依此遽認其已將系爭借款65萬元交予陳美惠或被告。又原 告先到庭陳述:伊約於108年7月底8月初交付借款65萬元 予陳美惠,因伊與陳美惠間有多次借貸存在,如何交付款 項已想不起來,陳美惠嗣於108年8月6日前交付系爭支票 予伊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92-94頁)。然其嗣則改 稱:伊於108年7月18日至土地銀行領款80萬元,並當場交 付80萬元予陳美惠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核其 先後所述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俱屬不一,難信其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為65萬 元,惟觀其提出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供作擔保之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均為65萬元(見本院卷第24、26頁);且 依原告陳述:伊與陳美惠之間有多次借款,僅有二次借款 尚未返還,均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其中一筆借款(即系 爭借款)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另一筆係於108年8月29日 借款,由伊自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80萬元交給陳美惠, 借款期限為1個月,月息3分,連同利息2萬4000元,有開 立發票日為108年9月29日、面額82萬4000元之客票作為擔 保等語,並提出另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152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可見原告與陳美惠間已有 多次資金週轉往來經驗,大多要求陳美惠於借款時提供本 息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甚明。衡情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自 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果係用於交付系爭借款,何以 陳美惠事後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9年8月11日所交付系 爭支票、系爭借據之金額均為65萬元,而非80萬元本息, 核與交易常情有違,則其於108年7月18日所提領之80萬元 是否用於交付系爭借款,洵非無疑,尚難僅以上述提款紀 錄,逕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美惠或被告。再者,系 爭借據雖記載陳美惠「業已收訖上開借款65萬元」等語, 惟陳美惠既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則其片面製 作倒填日期之不實借據,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況被 告已堅決否認其曾受領系爭借款,則原告既未證明其交付 系爭款項予陳美惠之時間與金額,亦未能證明陳美惠已將 系爭借款交付被告,難認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其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 實為真正,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屬明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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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