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56號
SLDV,109,訴,1256,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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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農正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銓 
      江佳蓉 
      徐郁芬 
      張瑋  
      李宗哲律師
      陳舒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 日 簽訂冷凍牛肋條等12項「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L02003L030P1 、GL02003L030P2E, 下合稱系爭兩契約),約定自系爭兩契約簽訂日起至103 年 12月31日止,由伊持續供應冷凍肉品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 給付貨款。伊於103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已交 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9 萬745 元之冷凍肉品予被告 ,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4 月15日給付貨款予伊。伊於103 年 4 月22日催告請求付款,被告卻於103 年5 月1 日以函文( 下稱103 年函)表示需完成結算退款、檢驗費及查扣品電費 等費用後再為給付;原告苦等數年,復於107 年12月7 日再 為催告,被告又於108 年1 月9 日以函文(下稱108 年函) 表示伊交付之牛、羊肉品涉及灌水一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仍於偵查中,扣留之貨款待收受偵、審結果後再行憑辦 等語,拒絕給付。兩造迄108 年12月26日始為對帳,被告就 應給付之貨款費用作成結算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其 中被告表示應予扣除之退貨費用13萬2,787.6 元、肉品代管 水電費74萬6,255 元、檢驗費8 萬290 元、罰款9,000 元、 手續費110 元及利息8,629 元等部分(此部分應扣除金額共 計97萬7,071.6 元),伊均無異議,但被告擅將系爭刑事案 件中業經判決認定屬伊詐欺取財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之混



充銷貨利得36萬6,600 元,及本屬伊不當支出,而與被告無 關之賄賂款項19萬元,均自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中剔除,則為 伊所不同意,是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數額應為81萬3,674 元( 計算式:179 萬745 元-97萬7,071.6 元≒81萬3,6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 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20萬3,418 元。又 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 函為承認而中斷,應自103 年5 月2 日重新起算時效,雖於 105 年5 月1 日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然被告明知上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108 年1 月9 日為108 年函及108 年12月26日與伊一同對帳,前揭所為均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兩契 約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 萬7,092 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兩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規定,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即得向伊請求本件貨款,自斯時起即開始起算消 滅時效,原告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貨款債權自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又原告提供之肉品,涉有以鹿肉混充羊肉(下稱混充肉 )、於肉品中灌水達30至40% 以虛增重量(下稱灌水肉)等 情事,原告亦有行賄伊所屬人員情形,於103 年間經檢察官 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伊獲悉後認為 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扣留貨款未付。伊所為103 年 函,僅係就原告請款事宜,表示需經未來結算扣除相關費用 及無相關法律事務待處理後,如有結餘款時始行發還,並未 表示原告可向伊請款,自非承認;縱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 亦於105 年5 月1 日時效消滅。而伊所為108 年函,係表示 原告請求之上開貨款,需待收受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結果再 行憑辦,並非肯認原告貨款請求權存在,亦非承認。再伊雖 於108年12月26日與原告對帳,然此係因原告向立法委員陳 情,伊礙於行政壓力始單純同意對帳,並未表示要給付貨款 ,亦未承認原告貨款請求權存在。況退步言之,兩造並未以 契約約定拋棄時效利益,縱伊所為108年函及對帳之舉為承 認,因伊當時不知時效完成,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況且,原告交付混充肉,伊應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36萬6,600元, 並與本件貨款為抵銷;又原告行賄伊所屬人員,亦已違反系 爭兩契約附加條款第16條所適用之「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規定,伊亦 得依該規定將原告行賄金額19萬元自本件貨款中扣除。是縱 認伊與原告對帳行為係承認,伊承認之貨款請求權存在範圍 ,亦僅限於系爭統計表所列剩餘貨款數額25萬7,073.6元部 分,逾此部分金額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末伊前另起訴向原 告請求灌水肉部分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89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伊50萬元,伊亦得主張與原 告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2 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1 日簽 訂系爭兩契約,原告依約應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供應牛、羊冷凍肉品予被告。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 起至同年4 月15日已交付12項肉品,上開肉品銷貨金額與退 貨款沖回款項後,被告應給付貨款之金額為179 萬745 元; 而被告扣留上開款項未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1 日、108 年1 月9 日覆以103 年函、108 年函,後 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對帳,被告則製成系爭統計表1 紙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兩契約暨附加條款、系爭統計表、原 告103 年4 月22日、107 年12月7 日催款函、被告所覆之10 3 年函、108 年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97頁、第 98頁、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2 頁、第106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自堪信為實。四、原告另主張經扣除退貨費、肉品代管水電費、檢驗費、罰款 、手續費及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其貨款81萬3,674 元,及 自104 年7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計20萬3,418 元,共計101 萬7,092 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如尚未罹於時效,原 告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兩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第2 項規定:「乙方( 按,即原告)應根據甲方(按,即被告)每10日(每月5 日 、15日、25日)實際銷貨數量計價(配合每年年終結算,最 後一次計價區間為12月16日至12月31日),請領銷貨款,憑 甲方銷貨領款對帳通知單第二聯,附統一發票,經甲方核對 無誤,並扣除5.4%副供作業費,(用於以人員、作業維持、 副供站場地設施維修、網路發單資訊處理費及委商運送等費



用支出)後之貨款匯入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32頁),是 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之貨款,於103 年 4 月15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節亦為兩造所陳明一致(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9 頁)。準此,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 應自103 年4 月15日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即行起 算。
2.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所為103 年函,其內容載以: 承貴公司來文自述生產線幾近停擺,且本中心尚有退貨款、 檢驗費及查扣品電費等未結清,待結算相關款項及無待處理 相關法律事務後,再行發還結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由被告向原告表明本件貨款尚有退貨款、檢驗費及查 扣品電費等相關款項尚待結算、扣除,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應 再支付原告貨款乙節,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函文所載內 容,即認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承認其貨款請求權,自無從 徒憑103 年函,即認有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債 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貨款請求權2 年 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4 月15日起算,至105 年4 月15日即 已時效完成。
3.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 成後,需債務人另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其不得再 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 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 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謂:「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而認債權罹於時效後,除債務人、債權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方拋 棄時效利益,然此係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成為適 用前提,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 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又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否「明知」 時效已完成乙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函及108 年12月26日兩造協同對帳,係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因原告去函催討本件貨款,於108 年1 月9 日出具108 年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經查貴公司103 年間所涉牛、羊 肉灌水案仍屬偵查中案件,與貴公司所主張全案判決無罪事 實不符,故因案扣留之貨款尚無法返還,需待收受偵審結果 再行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由上開函文內容, 被告僅係單純表示本件貨款因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經 司法單位調查、審理完結,於此之前無從為給付,要難認定 被告有何承認本件貨款債權之意。
⑵再兩造雖於108 年12月26日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對帳結果製 有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8頁)。然由對帳結果,可見兩 造對於本件貨款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尚有爭執,並未達成合 致,此由原告另於109 年5 月13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爭執,亦 可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此外,兩造對原告交付灌水 肉部分,被告得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一事另有訴訟 ,有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0 頁),足見兩造於對帳之際,對於本件貨款債權 數額及抵銷後債權存否等各節,非無爭執,自難僅憑被告曾 與原告對帳,即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以單方行為承認該貨 款債務。
⑶況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 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 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 言,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為108 年函及對 帳時,係明知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為之,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認被告前述所為,係以單方行為 承認該債務,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4. 綜此,被告並未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函承認原告之貨 款請求權,該請求權已於105 年4 月15日時效完成。又本件 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時效完成而以單方承認行為拋棄時 效利益,是被告以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 付,當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若干乙節,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共101 萬7,092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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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