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曹初忠
訴訟代理人 許薰榕
被 告 劉世煒即劉原深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其聲明中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
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3,448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11 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131 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
額為1,925 萬2,728 元(計算式:173448×111 =00000000)。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
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77 萬5,818 元(計算式
:00000000×0.3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77 萬5,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22
2 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尚須補繳5 萬2,60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