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00號
SLDV,109,補,160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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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邱世冠 
      邱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邱子銓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
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共貳拾伍萬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8 年10
月26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伍仟元。經核,上開
聲明中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之性
質,應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
佰貳拾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12 月* 10年=0000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壹佰肆拾伍萬元(
計算式:250000+0000000=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壹萬伍仟參
佰伍拾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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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