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蘇仲賢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曉淇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二所示動產過戶登記並交
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應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予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
零捌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零柒佰
壹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伍仟元,尚欠貳拾參萬伍
仟柒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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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建物總面積 │
│ │ │ │(含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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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25/40 │ │
│ 1 ├─────────────────────┼─────┼───────┤
│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 1/2 │269.12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748/10000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建物 │ 2/5 │24.66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建物 │ 2/5 │24.2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2建物 │ 2/5 │26.95 平方公尺│
│ ├─────────────────────┼─────┼───────┤
│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3建物 │ 2/5 │46.55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建物 │ 2/5 │34.19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5建物 │ 2/5 │21.89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6建物 │ 2/5 │26.94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7建物 │ 2/5 │24.34 平方公尺│
│ ├─────────────────────┴─────┼───────┤
│ │ 合 計 │229.72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號│ 動 產 標 示 │ 出廠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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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號、印地安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 10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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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 10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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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寶馬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 105年2月 │
└──┴─────────────────────┴─────┘
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 號所
示不動產(下稱民族路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
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 萬6,803 元(
計算式:27,500,000元÷411.66平方公尺=66,803元),而民
族路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69.12平方公尺,則民族路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98 萬9,012 元(計算式:66,803元×26
9.12平方公尺×1/2 =8,989,012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98 萬9,012 元。
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 號所
示不動產(下稱新生北路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
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5,782 元
(計算式:4,365,000 元÷28.02 平方公尺=155,782 元),
而新生北路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229.72平方公尺,則新生
北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431 萬4,496 元(計算式
:155,782 元×229.72平方公尺×2/5 =14,314,496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1 萬4,496 元。
⒊898 萬9,012 元+1,431 萬4,496 元=2,330 萬3,508 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依原告陳報之鑑價證明及車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8至36頁)
,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11 萬
元、52萬4,000 元、105 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8 萬4,000 元(計算式:1,110,000 元+524,000 元+1,05
0,000 元=2,684,000 元)。
㈢2,330 萬3,508 元+268 萬4,000 元=2,598 萬7,50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