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黃麗蘭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郭屘
訴訟代理人 賴集寶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
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
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下爭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增建物(下
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
面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系爭公寓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
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59 萬7,730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 萬7,73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系爭公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109 年
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 萬6,100 元。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面積為117.9 平方公尺(見民事起訴狀
第1 頁第12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6 萬6,100 元,乘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面積 117.9
平方公尺,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共3 層,即為259 萬7,730 元(計
算式:66,100×117.9÷3 =2,597,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