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 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 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為 債務人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 ,經其聲請就蔡明池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保險價值準備金 及保單解約金於新臺幣(下同)919萬6,248元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聲 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蔡明池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陳報其於民國109年8月4 日收受本院109年7月28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337號執行命 令時,蔡明池具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試算之解約 金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109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 告知訴訟狀可按(本院卷第7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價值合計各777萬4,906元,均顯低於原告對蔡明 池之執行債權本金919萬6,248元(本院卷第17頁),是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保單解約 金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777萬4,906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77萬4,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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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試算之解約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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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1,694,401元 │1,694,401元 │
├─────┼────────┼────────┤
│0000000000│2,218,015元 │2,218,015元 │
├─────┼────────┼────────┤
│0000000000│1,636,354元 │1,636,354元 │
├─────┼────────┼────────┤
│0000000000│2,226,136元 │2,226,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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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7,774,906元 │7,774,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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